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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高**、繁昌县**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高**、被告繁**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被告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国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高**驾驶皖B34285重型自卸货车由宣城**方向行驶,当行至322省道66公里500米,与原告驾驶的皖B3406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经过多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7日带药出院。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需9000元。该起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高**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8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邢**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4、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

5、医疗费发票及清单,金额25335.4元,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

6、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9000元。鉴定费1400元。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8、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海螺安置房预定协议书等,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高**,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2时50分,被告高**驾驶皖B34285重型自卸货车由宣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22省道66公里500米,在超越前方同向右侧原告驾驶的皖B34607重型自卸货车后,遇迎面有来车,被告高**驾车右驾方向驶回原车道过急,致原告驾车采取措施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7天,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需9000元。该起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高**驾驶的皖B34285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系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高**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高**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繁**公司,故被告繁**公司对被告高**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皖B34285车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在被告高**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335.4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医嘱休息3个月,计107天。本院确定原告误工工资按每天130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7天×130元/天u003d1391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护理费17天×80元/天u003d1360元。4、营养费17天×20元/天u003d34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本院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3114元/年×20年×10%u003d46228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5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05213.4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35015.4元;伤残等费用为70198元。医疗等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按70%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为10000元+70198元+(35015.4元-10000元)×70%u003d97708.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人民币97708.78元。

二、驳回原告邢云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高**、被告繁**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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