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方益才、渤海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英诉被告方**、被告渤海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英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方**、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渤海**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汪*英的残疾等级和三期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律规定,经法定程序依法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另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科左后旗金顺车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英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方**驾驶蒙G82093低速自卸货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往新港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线兆信烧结厂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警大队认定,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繁**民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即转芜湖弋**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左髌骨骨折、右股骨关节面骨折、右下肢腘静脉血栓形成。医院进行了内固定手术等相应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2014年3月13日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经查,方**驾驶的蒙G82093低速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科左后旗金*车队,该车在渤海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9613.67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4、营养费:2100元;5、护理费:13500元;6、误工费:23107.50元;7、残疾赔偿金97078.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9、鉴定费:2100元;10、交通费:1000元(请法院在酌定交通费时考虑原告重新鉴定期间支出的,合计人民币352639.97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352639.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

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蒙G82093车辆驾驶人、车主信息;

4、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

5、保险单,证明蒙G82093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

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休单、检查报告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损害后果、休息期、二次手术费等;

7、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

8、医药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

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用;

11、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有相应的工作和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12、弋**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在起诉后支出的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方*才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8800元医疗费,在交警队取车时支付了10000元,另外支付了护理费、部分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轮椅等费用2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一份,证明方益才垫付288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2、谷**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方益才支付10000元;

3、轮椅、简便器增值税发票各一张,证明方益才给原告购买的轮椅和简便器的费用;

4、陪护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方*才支付了1400元(10天)的陪护费用。

对于被告方益才主张的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被告渤海**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可,并当庭告知了被告方益才,方益才予以同意,当庭退回了关于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的证据原件。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不合理,具体在质证和辩论时阐述;3、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4、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渤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渤海**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因交通事故致伤,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2、被鉴定人汪**因交通事故致伤,需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35日。

本院认为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8、10、12,被告方益才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本院结合具体项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及本院当庭提交的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渤海**公司认为“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三期过高,二次手术费用建议在十级发生后再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的三期(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安徽**鉴定所和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二者在三期评定上存在一致,且鉴于原告伤残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即鉴定费发票,被告渤海**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所必须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对该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即工资表,被告渤海**公司认为“汪**的平均工资在3000元以内赔付”,本院经对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的计算,其平均工资为2925.5元。因此,对于被告汪**的工作应当按照2925.5元予以计算。

四、对被告方益才提供的证据材料4即陪护费收据,原告汪**认为“方益才确实支付了1400元的陪护费,原告之前伤情较重,需二人护理,不应当在原告诉请的陪护费范围内予以扣减”,被告渤海**公司认为“应当在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当中扣减”,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护理期进行了鉴定,为135天,护理天数较高,应当扣减被告方益才垫付的陪护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7时30分,被告方**驾驶蒙G82093低速自卸货车沿S216线自东向西往新港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线兆信烧结厂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汪**驾驶的速派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左髌骨骨折、右股骨关节面骨折、右下肢腘静脉血栓形成。经治疗于2013年9月13日带药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等。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13日,原告均到皖南医学院进行复诊,主治医生均建议休息一个月,由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2013年8月25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进行事故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无责任。原告汪**的伤残等级、三期经安徽**鉴定所及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均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30日。二次手术费用经安徽**鉴定所评估约需8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蒙G82093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科左后旗金*车队,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方**,系挂靠在科左后旗金*车队。该车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垫付医疗费28800元,借款原告10000元,以及支付陪护费1400元(共计402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内)和轮椅、简便器费用691元(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内);被告渤海**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繁昌县永兴横机织造厂工作已满1年,并提供了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工厂营业执照以及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连续满一年以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即23114元/年。三、关于原告的三期,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住院治疗情况,认可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即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35日。四、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被告要求原告待手术发生后再进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鉴定依据,且该二次手术费为取内固定,为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赔偿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庭审笔录、证据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经核对认可190304.67元(原告医疗费189613.67元+被告的轮椅及简便器费用691元);

2、残疾赔偿金认可97078.8元(23114元/年×(20%+1%)×20年];

3、误工费,鉴定休息期为300天,原告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即237天,本院予以认可,具体为23107.5元(2925.5元/月÷30天/月×237天);

4、护理费认可13162.5元(97.5元/天×135天);

5、营养费认可2100元(20元/天×105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40元(20元/天×57天);

7、鉴定费认可21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且无责任,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9、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可8000元;

10、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配合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合计人民币352993.47元。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汪*英无责任,以及被告渤海**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被告渤海**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32993.47元,合计人民币342993.47元。被告方*才垫付了40891元(28800+10000+1400+691),全部包含在了被告的上述赔偿当中,被告渤海**公司可直接赔付给被告方*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汪**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汪**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92102.47元,合计人民币302102.47元;

二、被告渤海财**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被告方益才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40891元;

三、驳回原告汪**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方*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附理赔款汇款方式:户名:繁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行繁昌金峨路分理处;账号:176703827291;请注明案号:(2014)繁民一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