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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与方向东、任超群、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佘**与被告方向东、任超群、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方向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超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佘*健诉称:2014年7月19日12时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皖BCQ988小型轿车,此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任超群,行驶至繁昌县X046线自北向南由平铺新林往平铺镇街道方向行驶,途遇原告佘*健驾驶立马牌电动车载赵**由道路西侧路口往东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繁**医院住院治疗,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认定:此事故,被告方向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事人佘*健、赵**无责任,现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原告就此次事故的损害和伤害费用,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解决无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赔偿费计人民币13096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及原告住址、信息。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住址、信息。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住址、信息。

4、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主体适格及事故责任划分认定事实凭证。

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适格,被告住址及车辆登记所有人。

6、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医治经过及休假证明凭证。

7、赔偿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赔偿项目。

8、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从事餐饮服务公司,由其母亲护理。(该证据当庭提交)

9、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汽车修理。(该证据当庭提交)

10、购买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车损。(该证据当庭提交)

11、收条、交通费两张,证明交通费。(该证据当庭提交)

被告辩称

被告方向东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药费8100.6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任超群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在之后的质证中一并答辩;3、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如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2时,方向东驾驶皖BCQ988小型轿车沿繁昌县X046线自北向南由平铺新林往平铺镇街道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X046线7KM+600M路段遇佘**驾驶立马牌电动车载赵**由道路西侧路口往东行驶,双方在道路东侧路面上发生接触,造成佘**、赵**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繁**警大队认定,方向东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佘**、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建休1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

另查明,皖BCQ988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任超群,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向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任超群系皖BCQ988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故应对被告方向东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核为:1、误工费4400元(44天×100元/天);2、护理费1365.42元(14天×97.53元/天);3、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4、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5、交通费210元;合计人民币6815.42元。经审核,均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范围内,因此,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主张电瓶车、手机、衣服、鞋子等损失费用,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超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表明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佘**人民币6815.42元;

二、驳回原告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方向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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