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杨**、杨**与齐**、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杨**与被告齐**、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杨**(以下简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家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6时许,原告杨**驾驶新力牌电动车载着妻子方**沿繁昌县X044线由西向东行驶,经过7km+600m路段,遇同向被告齐**驾驶的皖BFSXXX小型轿车时,因避让过程中导致原告所驾驶三轮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妻子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依法认定被告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此外,根据县交警大队出具证明和被告齐**投保资料证实,被告齐**在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为BFSXXX小型轿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2502033900003393724)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12502033980001120530)各一份,故被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死者法定继承人杨**、杨**和杨树远共同提起诉讼,请求繁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亲属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2842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齐发胜负事故次要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4、保单原件一组,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

5、证明原件两份,证明死者方桂花从2012年7月起居住在女儿家至今。

6、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方**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齐发胜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3、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杨**驾驶新力牌电动车载方桂花途经繁昌县X044线7km+600m路段,遇齐发胜驾驶的皖BFSXXX小型轿车时,因避让过程中导致所驾驶三轮翻车,造成杨**、方桂花受伤,方桂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发胜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桂花无责任。当事人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导致纠纷。

另查明,皖BFS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齐发胜。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负事故主要责任、齐发胜负事故次要责任、方桂花无责任,因此,被告齐发胜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皖BFSXXX小型轿车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本起事故中,原告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21396元(42787元/年u0026divide;12月u0026times;6月);2、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u0026times;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等费用5000元,合计548676元。按责保险公司理赔额为110000元+(438676元u0026times;40%)u003d285470元。诉讼时鉴于原告诉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为284266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责任范围内,因此,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杨**、杨树云人民币284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杨**负担1669.20元,被告齐**负担11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