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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许**、繁昌县**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许**、被告繁**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繁**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4年4月1日,被告许**驾驶皖B34186重型自卸货车在繁昌县孙村镇上蒋*场内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繁**警大队认定,被告许**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许**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902.2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龙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3、驾驶证、证明,证明原告伤前收入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许**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5、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1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注意营养等。

6、医疗费发票及清单,金额20425.01元,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

7、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上肢损伤(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7500元。鉴定费1500元。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34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方**及其亲属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共6张,计34500元,证明被告繁**公司垫付的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9时15分,被告许**驾驶皖B34186重型自卸货车在繁昌县孙村镇上蒋*场内行驶时,与行人原告方**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1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注意营养等。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需7500元。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许**驾驶的皖B34186登记车辆所有人系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许**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对被告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皖B34186车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在被告许**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425.01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51天,医嘱休息3个月,计141天。本院确定原告误工工资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1天×(酌定)120元/天u003d1692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护理费51天×90元/天u003d459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15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20元/天u003d102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本院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3114元/年×20年×10%u003d46228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二次手术费7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07283.01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30445.01元;伤残等费用为76838元。医疗等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20445.01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为10000元+76838元+20445.01元u003d107283.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垫付原告345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诉累,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龙人民币72783.0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繁昌县**有限公司人民币34500元。

三、驳回原告方*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许**、被告繁**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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