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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繁昌**有限公司、孙**、繁昌县**有限公司、洪**、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海诉被告繁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孙**、繁昌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公司)、洪**、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湖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的委托代理人汪金木,被告长**公司、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洪**,被告太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海诉称:2013年9月9日21时20分,被告孙**驾驶皖BCA998小型普通客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S216线4KM+400M路段时,与原告同向驾驶的绿元牌电动车尾随相撞,原告头部与停驶在道路西侧被告洪**驾驶的皖B32967重型自卸货车后部左侧尾灯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医院医治,经诊断:1、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第4项椎棘突骨折;4、颅底骨折、右侧颞骨及鼻骨骨折。原告住院90天,于2013年12月8日出院。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分别为七级、十级。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洪**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鉴于各被告至今未主动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赔付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05592元;2、被告孙**、洪**对上述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芜湖公司、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

2、被告孙**、洪**驾驶证复印件,皖BCA998小型普通客车、皖B32967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信息;

3、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主体资格;

4、皖BCA998小型普通客车、皖B32967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5、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

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7、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鉴定伤残发生的费用。

8、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原件,车损估价费收据原件,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为损坏车辆发生的费用;

9、医药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治疗发生的费用;

10、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治疗往返费用;

11、繁昌县**区居委会、马**出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做木工的情况;

12、租房协议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

13、安徽慈**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做木工;

1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孙**共同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诉请请法庭依法核定;3、我方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41297.23元,请求法庭对该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方,我方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公司、孙**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洪*连辩称:1、我驾驶的皖B32967重型自卸货车是挂靠在被告繁**公司,实际车主是我本人;2、我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我交了10000元到交警部门;4、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不认可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洪*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湖公司辩称:1、我司的标的车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因此商业三责险我司拒赔;2、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投保单一份,证明根据约定,肇事逃逸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经过无异议;2、被告**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我司标的车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赔偿;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乏相应法律依据;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公司、孙**、洪**对原告罗**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湖公司对原告罗**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6、8、9、11、12、13、14均无异议。证据7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证据10请法庭核定。

被告**湖公司对原告罗**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6、9、1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三期鉴定期限过长。证据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证据8不认可。原告应该提供购销发票,证明其车辆实际购买金额;还应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及出事电动车的车辆照片,否则我司不能认定鉴定的标的车即为本案出事的电动车。施救费、停车费、车损估价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证据10请法院酌定。证据11、12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据13不予认可。原告还应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

原告罗**、被告洪**、被告**芜湖公司对被告**公司、孙**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湖公司对被告**公司、孙**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单独到我司理赔。

原告罗**、被告**公司、孙**、被告洪**、被告**湖公司对被告太平**湖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申请证人张**、张*乙出庭作证。

证人:张**,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证人张**向法庭陈述:原告和我们一起装壳子板,我们在一起装壳子板有七、八年的时间了。事故发生时我们在新港的一个工地上临时帮忙。当时约定的工资是点工220、230元一天;包工270、280元一天。

证人:张**,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证人张*乙向法庭陈述:原告和我们在一起从事木工工作,主要是装壳子板,从1998年左右就开始一起做了。事故发生时我们在新港的一个工地上装壳子板,那个工地缺人,就临时叫我们去帮忙。工资的话点工是220、230元一天;包工是270元一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罗**,被告**公司、孙**,被告太平**湖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罗**的证据1、2、3、4、6、9、14,被告太平**湖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5,虽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其中的三期鉴定持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7,即鉴定费发票,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系直接损失,应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原告的证据8,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持有异议,但该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系由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繁昌**证中心作出,程序合法,在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0,即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在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的证据11、12,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3,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结合原告的证据11及两位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系从事木工工作,但对该证明中关于月工资为6000元的内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3年安徽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被告**公司、孙**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该笔垫付费用不在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因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就该笔费用,被告**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1时20分,被告孙**驾驶皖BCA998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罗**驾驶的绿久牌电动车载S216线4KM+400M路段尾随相撞,原告罗**头部与停驶在道路西侧被告洪**驾驶的皖B32967重型自卸货车后部左侧尾灯发生接触,造成原告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山医院治疗,住院89天后于2013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等。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负主要责任,被告洪**负次要责任,原告罗**无责任。2014年4月10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罗**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脊柱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七级、十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

另查明,被告孙**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CA998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长**公司,在被告太平洋**有限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洪**驾驶的皖B32967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繁**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洪**,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弃车逃逸;被告长**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人民币141297.23元。

原告罗**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3348.34元;2、误工费:210天×(44677元/年÷365天)计25704.5元(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90天×97元/天计8730元(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20元/天计17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交通费:1200元;7、车损:2136元;8、鉴定费:1400元;9、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650元;10、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40%+1%)计189534.8元(原告自2012年起即居住在繁昌县繁阳镇马坝社区,并在城镇从事木工工作,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64484元(取整数)。

本院认为,原告罗**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系两辆机动车,因此原告罗**的损失首先应分别由两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湖公司、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项目(包括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5128元、财物损失项目合计2136元,均未超过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因此应由上述两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伤残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257220元,已超出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上述两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合计人民币37220元,由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孙**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洪**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对于上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因此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该70%的赔偿责任应由皖BCA998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即被告长**公司承担。因被告洪**驾驶的皖B3296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被告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担。综上,被告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7220元×70%u003d26054元;被告太平**湖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128元+2136元)×50%+110000元u003d113632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128元+2136元)×50%+110000元]+37220元×30%u003d124798元。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繁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05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363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4798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942元,由被告洪**承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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