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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王*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宏诉被告王*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王*来驾驶皖BL772J小型轿车沿S216线由马坝往繁昌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线华阳村砖屋村民组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万**驾驶的皖B3A00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王*来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繁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来一次性赔偿原告万**6000元,且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万**,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嗣后,被告王*来仅支付了3000元,余款3000元经原告万**多次催要,被告王*来均拒绝给付。被告王*来欠原告万**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元,理应按约及时给付,但其至今未予给付,故对于原告万**提出被告王*来给付赔偿款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来给付原告万**赔偿款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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