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与李*、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李*、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被告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称:2013年8月23日11时35分左右,李*驾驶皖BLM727小型轿车沿繁昌县孙村工业园梨长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繁昌县孙村工业园梨长路金石组路段,遇俞*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道路西侧路口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俞*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皖BLM727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保险。由于事发至今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方损失,只有被告李*垫付了医疗费,故原告向法院起诉: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6285.7元(误工费9095.7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6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俞*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俞*负事故同等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天,医嘱休息两个月。

5、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6、电动车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估价费收据,证明电动车损失26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部分有异议;3、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1时35分许,被告李*驾驶皖BLM727小型轿车沿繁昌县孙村工业园梨长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繁昌县孙村工业园梨长路金石组路段,遇原告俞*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道路西侧路口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俞*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

另查明:皖BLM727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为被告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李*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李*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为皖BLM727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皖BLM727车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在被告李*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医嘱休息两个月,误工时间为78天。本院酌定每天90元,故误工费为78天×90元/天u003d7020元。2、护理费18天×80元/天u003d144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4、精神抚慰金1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财产损失269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3450元。因财产损失269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摊。原告俞*承担责任为(2690元-2000元)×40%u003d276元。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为13450元-276元u003d131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人民币13174元。

二、驳回原告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俞*承担24元,被告中国平**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