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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徐**与方*、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徐**诉被告方*、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于2014年10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徐**、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张**、被告方*、被告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徐**、徐**诉称:2014年7月7日17时25分,被告方*驾驶皖BM2F66小型轿车沿繁昌县X04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X042线7KM+500M路段,与行人朱印美(三原告之母)在道路南侧发生碰撞,造成朱印美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朱印美无责任。肇事车辆皖BM2F66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方*,在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2、丧葬费23000元;3、交通费500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5657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徐**、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关系及受害人朱印美的继承人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6、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7、鉴定书、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及火化的事实;

8、证明二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受害人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诉请各项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原告方*请项目及标准部分过高,第一、对丧葬费无异议,第二、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受害人死亡时60.5岁,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19.5年计算,第四、经**公司调查被害人在农村居住,具体请法庭根据证据予以综合认定;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5、被告方*涉嫌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支持也应在50000-60000元之间。

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经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均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到庭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须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综合认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即证明二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租赁协议一份,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对房产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明二份、租赁协议,其认为与保险公司的调查情况有出入且原告未提交租金交付凭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均系当地社区居委会出具、当地派出所经调查确认,社区居委会与派出所对本辖区居民的居住情况的证明具有证明效力;其次,结合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房产证复印件相互印证,虽原告未提交租金交付凭证,但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再次,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认为受害人朱印美的居住情况与保险公司调查的情况有出入,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7时25分,被告方*驾驶皖BM2F66小型轿车沿繁昌县X04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X042线7KM+500M路段,与行人朱印美(三原告之母)在道路南侧发生碰撞,造成朱印美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朱印美无责任。肇事车辆皖BM2F66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方*,该车在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另查明,受害人朱*美出生于1953年12月29日,其夫徐**于2008年去世,其夫妻育有一子二女,分别是原告徐**、徐**、徐**。受害人朱*美与其子原告徐**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2月租住于繁昌县**园四区六号楼一单元601室,后搬住至繁昌中辰一品小区9号楼1单元201室。

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2、丧葬费23000元;3、交通费500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565780元。现原告徐**、徐**、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5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朱印美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三是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受害人朱*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受害人朱*美出生于1953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7日,故受害人朱*美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为19.5年。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驾驶员方*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故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一是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已受到刑事追究;二是即使受到刑事追究了,也不是阻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刑事追究与民事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一、死亡赔偿金450723元(23114元/年×19.5年);

二、丧葬费,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806元/年,故丧葬费为23903元(47806元÷12月×6月),现原告主张2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三、精神抚慰金80000元;

四、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以上合计人民币553723元,上述各项均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项目和限额,故应当由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其中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1100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徐**、徐**、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徐**、徐**、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43723元(553723元-1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3723元;

二、驳回原告徐**、徐**、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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