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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徐**、徐**、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徐**、徐**、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徐先友、被告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月25日17时许,徐**驾驶皖BX566L小型轿车由中分村往八分村行驶,途径八分村沙塘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吴**驾驶的皖B3143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吴**负主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员徐**驾驶皖BX566L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皖南**山医院急救与住院治疗,2014年1月25日入院,至2014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26天。2014年5月29日安徽**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出具了《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术后,遗留中度智力缺损。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六级、十级。被鉴定人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90日。因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法院给予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591.6元;二、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负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药费1419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相关情况及责任认定。

3、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治疗费用等。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收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相关必要费用。

5、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

6、肇事车辆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肇事车辆已参加保险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实际支出金额。

8、工作单位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受伤后的误工标准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

9、户口簿、基层组织证明原件一组,证明原告有抚养母亲和子女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41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责险。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30%责任。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医药费扣除非医保费用14763.44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3、诉讼费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投保单、交强险、三责险条款复印件一组,证明对医药费中非医保有特别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30%,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徐**未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徐**驾驶皖BX566L小型轿车途径八分村沙塘组路段时,与吴**驾驶的皖B3143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繁**警大队认定,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和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均为六级、十级。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劳动能力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三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90日。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治疗期间非医保用药费鉴定为14763.44元。被告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19元。

另查明,皖BX566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徐**,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徐**系皖BX566L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故应对被告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皖BX566L小型轿车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核为:1、医药费56872.11元(含增加诉讼请求1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3、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4、护理费8778元(97.53元/天×90天);5、误工费16727.4元(92.93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235762.8元(23114元/年×20年×51%);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175元(5725元/年×9年÷3人);9、鉴定费2409元;10、交通费520元;合计人民币375264.31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30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责保险公司理赔额为120000元+(255264.31元×30%)-14763.44元u003d181815.85元。经审核,均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范围内,因此,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按责被告徐**对非医保费用承担30%责任。为减少讼累,被告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19元由保险公司一并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人民币180396.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被告徐**人民币1419元;

三、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人民币4429元,被告徐**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吴**负担1560元,被告徐**负担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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