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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巢泾与林**、临沂**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巢泾与被告林**、被告临**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被告中国人**莱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莱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巢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被告宁**公司,被告人保莱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泾诉称:2014年1月22日4时30分,原告向*泾驾驶皖P75830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由宣城往安庆方向行驶至沪渝高速上行401KM+300M处,由于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与被告林**驾驶的鲁Q2187A、鲁Q971C重型挂货车辆相撞,造成皖P75830小型轿车车辆损害的结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向*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负次要责任。皖P75830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合计金额为38000元、车辆施救费用800元、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损毁价值人民币5756元,上述共计人民币44556元,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理赔原告方30389.2元,剩余14166.8元的实际损害费用由原告暂行垫付。经查,鲁Q2187A、鲁Q971C重型挂货车辆的所有人为宁*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莱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林**,宁*物流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4166.8元。2、被告人保莱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保险单,证明鲁Q2187A、鲁Q971C重型挂货车辆投保情况。

3、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向巢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振负次要责任。

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林**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

5、车辆损失确认书及损毁财物计算表,证明车辆及财物损失价值。

6、修理发票。

7、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林*振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宁*物流公司,我为该车驾驶员,系被告宁*物流公司工作人员,我所从事驾驶活动为投行工作任务。本案中原告所主张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宁*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对我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人保莱芜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1、鲁Q2187A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责任限额100万元),鲁Q971C挂承保商业险一份(责任限额15万元),承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诉求金额14166.8元无异议。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4时30分,原告向巢**驶皖P75830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由宣城往安庆方向行驶,行至沪渝高速上行401KM+300M处,由于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与被告林**驾驶的鲁Q2187A、鲁Q971C重型挂货车辆相撞,造成皖P75830小型轿车车辆受损及他人死亡等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向巢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负次要责任。皖P75830车辆经保险公司确认损失为38000元、车辆施救费用800元、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损毁价值人民币5756元,上述共计人民币44556元,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理赔原告方30389.2元,剩余14166.8元的实际损失由原告垫付。

经查,鲁Q2187A、鲁Q971C重型挂货车辆的所有人为宁*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莱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林**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等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宁*物流公司承担。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由双方按责分摊。

三、本起交通事故本案损失为:1、车辆损失38000元。2、车辆施救费用800元。3、高速公路设施损失5756元。以上合计44556元。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理赔原告30389.2元,剩余14166.8元应由被告人保莱芜分公司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巢泾人民币14166.8元。

二、驳回原告向巢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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