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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1月13日17时40分,被告张**驾驶皖BVXXXX(即皖BVZXXX)小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S216线由南向北行使,途径繁昌县童坝加油站路段左拐,与原告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繁**医院急诊治疗。查X片显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明显移位,关节面不平整。2013年11月14日转入繁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脑震荡伤。2013年11月15日在腰麻下行右髌骨骨折切复中空螺钉+钛缆内固定手术,2013年11月29日出院。经查,皖BVXXXX(即皖BVZ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本起事故原告伤害程度、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时间、后续治疗费用,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因交通事故致u0026ldquo;右髌骨粉碎性骨折u0026rdquo;,伤残等级为拾级;休息期150日,营养费3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5833.67元(1、医药费10905.67元;2、鉴定费2100元;3、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u003d46228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误工费(15天+150天)u0026times;150元/天u003d247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u0026times;30元u003d450元;7、护理费(15天+60天)u0026times;94元/天u003d7050元;8、营养费(15天+30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1350元;9、交通费10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原告负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被告中国太平**湖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和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主资格。

4、被告张**机动车驾驶证、皖BV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张**驾驶资格,皖BVX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皖BVZXX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号和发动机号。

5、皖BVZ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皖BVZXXX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保险种类。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情况。

7、繁昌县中医院出院记录、CT线摄影报告单、DR检查原件一组,证明原告住院及手术事实。

8、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后续治疗费用。

9、医药费发票、繁**医院住院病人明细查询单原件一组,证明被告未付医疗费用。

10、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鉴定费用。

11、房屋租赁合同原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居住小区物业证明原件、村委会证明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在城市打工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事实。

12、皖BVXXXX车主与皖BVZXXX车主车辆过户证明复印件、皖BVZXXX车主胡**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驾驶皖BVXXXX车与皖BVZXXX车系同一辆车,胡**与被告张**对皖BVXXXX(皖BVZXXX)车过户事实。

13、车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在交警部门也交纳了7000元,用于原告治疗。

被告张**为证明自己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保单、过户登记信息原件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车辆所有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因被告一准驾与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请求法院明确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一有追偿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责,不负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的诉请部分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过高;3、本案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告知书、条款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一的准驾与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责。

2、居住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推翻了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张**驾驶皖BVXXXX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繁昌县童坝加油站路段左拐,与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原告刘**受伤后,经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医嘱休息贰个月及增加营养。2014年4月15日,原告伤情经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

另查明,皖BV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张**持有C3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1090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u0026times;20元/天u003d300元;3、护理费(15天+60天)u0026times;94元/天u003d7050元;4、营养费(15天+30天)u0026times;20元/天u003d900元;5、误工费(15天+150天)u0026times;92.93元/天u003d15333.45元;6、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u003d4622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3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95117.12元。经审核,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但医药费超出限额部分905.67元,应由被告承张**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人民币94211.45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人民币905.67元;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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