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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有限公司与孙**、繁昌县**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司)诉被告孙**、繁昌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渡江服饰)、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渡江服饰、被告大地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冀**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孙**驾驶被告渡江服饰所有的皖B3B326小型普通客车沿X043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X043线老埠头加油站路段时撞上路面石头,车辆失控后与薛**驾驶的冀DB454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孙**受伤、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认定,被告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皖B3B32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车辆维修费7245元;2、营运损失23445.8元;3、车辆施救费、停车费600元;4、评估费:230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379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冀**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事故发生情况;

2、保单两份,证明皖B3B326投保情况;

3、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用情况;

4、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营运损失情况;

5、停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情况;

6、评估费发票一组,证明评估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

被告渡江服饰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孙**是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3、我公司所有的皖B3B32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承担。

被告渡江服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付;2、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7245元无异议,根据责任划分已支付被告渡江服饰第三者车损5417.925元,还应承担253.575元差额;3、原告的营运损失、停车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施救费不属于正式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损失确认书、赔偿计算书各一份,证明皖B3B326小型普通客车与冀DB4543重型自卸货车车损情况;

2、电子回单两张,证明保险公司已经付款给渡江服饰公司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经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均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到庭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须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综合认定:

第一、对于原告冀**司提交的证据材料4、6,即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即营运损失、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第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对于间接损失不赔,属于免责条款,其应对其履行了特别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评估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举证成本,应当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和范围。综上,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第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停车费收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第三、对于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原告冀**司认为该两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冀DB4543重型自卸货车车损7245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定损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孙**驾驶被告渡江服饰所有的皖B3B326小型普通客车沿X043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X043线老埠头加油站路段时撞上路面石头,车辆失控后与薛**驾驶的冀DB454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孙**受伤、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认定,被告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皖B3B326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渡江服饰,在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2014年3月30日,经中衡**限公司评估,本起事故造成冀DB4543重型自卸货车的营运损失为23445.8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向被告渡江服饰支付第三者车损5417.925元。被告孙**系被告渡江服饰雇请的驾驶员。

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7245元;2、营运损失23445.8元;3、车辆施救费、停车费600元;4、评估费230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3790.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79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系被告渡江服饰雇请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被告渡江服饰承受。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庭审笔录、证据认定,原告冀**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1、车辆损失费7245元,本院予以认可;

2、营运损失23445.8元,本院在对证据认证中予以陈述,在此不再赘述;

3、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本院不予认可;

4、评估费23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营运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是举证成本,本院予以认可;

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以上合计人民币32990.8元。对于以上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应承担21693.56元【(32990.8-2000)×70%】,以上合计人民币23693.56元。对于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渡江服饰的5417.925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渡江服饰应当归还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支付的第三者车损5417.925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向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人民币21693.5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693.56元,取整为23694元。

二、被告繁昌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支付的第三者车损人民币5417.925元。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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