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王**、歙县东**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王**、歙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中国太平洋**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被告太平**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3年10月22日17时许,原告乘坐徐**驾驶的皖BD206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繁昌**园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园经二路与纬三路十字交叉路口,遇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皖J69343低速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徐**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7日,原告出院。此次事故经繁**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责,徐**负事故主责,原告无责。另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伤残10级,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经查,皖J69343低速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4950.6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

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5、繁**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原件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6、病假休息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误工休息等情况。

7、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8、工作证明二份、合肥均龙光**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合肥均龙光**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芜湖博**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安徽奥**限公司收入证明、考勤表,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及收入状况。

9、医药费收据及清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

10、发票、收据原件,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

11、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给了原告的姐姐徐**现金8000元,有收条为证;另外在繁**民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80元,我垫付的款项由保险公司一并返还给我。我和第二被告是挂靠关系,我有挂靠协议。

被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收条原件三份,证明原告的亲属收到我垫付的现金8000元。

2、车辆挂靠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与第二被告是挂靠关系。

3、繁**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金额为180元,证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元。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标的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再扣除免赔率(标的车是次责,超出的部分承担30%,再扣除5%的不计免赔率);原告内固定未取出,治疗未终结,影响伤残评定结果;对原告的10级伤残不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暂住证,劳动合同有重大瑕疵,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标的车是次责,原告放弃向主责方主张权利,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主张的8000元数额过高;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7时许,徐**驾驶皖BD2069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徐**繁昌**园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园经二路与纬三路十字交叉路口,遇被告王**驾驶的皖J69343低速自卸货车沿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徐**和原告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多处外伤。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合理饮食、不适随诊等。2014年2月27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给付原告徐*现金8000元,垫付医疗费1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J69343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东**公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支付原告亲属8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并垫付医疗费180元(该费用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相关赔偿权益能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此系双方争议之一。原告其身份原本是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的合肥均龙光**责任公司、及芜湖博**限公司、安徽奥**限公司的证明等书证,可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至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前先后在上述企业工作,且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原告相关赔偿权益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统计参数来计算。

二、此起事故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经核算为9332元(其中含原告支付9152元、被告王*和垫付1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该项费用为17天×20元u003d340元;

3、营养费,出院无医嘱,因此以住院期间为计算天数,即为17天×20元u003d340元;

4、护理费80元×17天u003d1360元;

5、残疾赔偿金23114×20×10%u003d46228元;

6、交通费酌定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给付,本院酌定6000元;

8、二次手术费8000元;

9、鉴定费1400元;

10、误工费,误工时间(以住院17天+医嘱建休3个月)即107天计算,原告提交的合肥均龙光**责任公司工作证明,可证明其事发前一年收入情况,即月工资为28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每天90元)本院予以采信。即107天×90元u003d963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2930元。其中被告王*和垫付180元的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82750元。其医疗费项为17832元,伤残项为64918元。

三、关于本起事故责任的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本院据此确认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肇事皖J69343车辆挂靠在被告东**公司,故被告东**公司对于被告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肇事皖J69343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依法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918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对于超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项7832元,应按前述责任比例,由徐**承担7832×70%u003d5482.4元,因原告未向徐**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不予处置;由被告王**承担7832×30%u003d2349.6元,因肇事皖J69343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原告2349.6-(2349.6×5%)u003d2232.1元,被告王**应赔偿原告2349.6-2232.12u003d117.48元。即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合计应赔付原告77150元(取整数)。

被告王**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原告8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原告当庭认可,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该款原告在扣除被告王**应承担的117.48元后,返还8000-117.48u003d7882元(取整数),由被告太**心支公司直接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69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兴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7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837元;由原告徐*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