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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徐**、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徐**,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0月11日,张**驾驶雅士奇牌电动三轮车由八分村往马仁寺方向行驶,途径繁昌县孙村镇八分村小学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徐**驾驶的皖BHS586小型越野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皖BHS586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8597元(医疗费343.7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0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27737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财产损失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负事故次要责任。

3、皖BHS586小型越野车行驶证、驾照、交强险保险单,证明皖BHS586小型越野车所有人及投保了交强险。

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7天,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

5、医药费收据,金额343.70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6、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面部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约需7000元。鉴定费1400元。

7、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和收入情况。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9、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医药费11473元,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医药费收据5张,计11473元,证明系徐华山垫付的医药费。

2、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1张,计250元,证明系徐**支付。

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在承保期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保险公司只承担1万元。2、原告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达到68周岁,故误工费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划分,按1500元为宜。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原告未签名)1份,证明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家种田,偶尔在外地做工。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4时20分,原告张**驾驶雅士奇牌电动三轮车由八分村往马仁寺方向行驶,途径繁昌县孙村镇八分村小学路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张**从车上摔下,与相对方向被告徐**驾驶的皖BHS586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多处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垫付了医药费11473元,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250元。

另查明,皖BHS586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为被告徐**。该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张**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徐**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徐**为皖BHS586车向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芜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徐**与原告张**按责任比例分摊。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816.7元(原告支付343.70元,被告徐**垫付11473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80元/天u003d136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计107天。本院酌定每天80元。误工费为107天×80元/天u003d8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u003d340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1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8)年×10%u003d27736.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二次手术费7000元。11、财产损失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5613.5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20656.7元;伤残等费用为44456.8元;财产损失500元。因医疗等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徐**与原告张**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徐**承担责任为(20656.7元-10000元)×40%u003d4262.68元。张**承担责任为(20656.7元-10000元)×60%u003d6394.02元。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为10000元+44456.8元+500元u003d5495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垫付原告医药费11473元,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250元,合计11723元,扣除其应承担责任4262.68元及承担的诉讼费601元,余款6859.32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该款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人民币48097.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人民币6859.32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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