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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与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清与被告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清诉称:2012年5月14日驾驶摩托车的原告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同责。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因此,在判决书中对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复查,同年5月2日进行二次手术,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743.75元,按被告承担40%的责任计算,现要求被告赔偿4297.5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12)繁民一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的责任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依据。

3、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汪**未作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驾驶摩托车的原告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发生碰撞。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具体的赔偿项目中,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医疗费等相关联的费用,因此,在判决书中对二次手术费用表述为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复查,同年5月2日进行二次手术,住院一段时间后出院,医疗费用为3783.7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743.75元,按被告承担40%的责任计算,要求被告赔偿429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汪**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经审核,原告的二次手术治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78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营养费80元;4、护理费260元;5、误工费3960元;6、交通费2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403.75元。根据案情,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因此,被告汪**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361.5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桂*清人民币3361.50元。

二、驳回原告桂*清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28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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