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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汪**、繁昌县**有限公司、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汪**、被告繁**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汪**、被告天安财**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2013年3月26日第一被告驾驶皖B34186货车沿X0S0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XOSO线3KM+400M,与道路北侧原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医院,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等。该事故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12月5日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二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6690.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来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没有意见。

被告繁昌县**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有10%的免赔率,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经鉴定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汪**驾驶皖B34186重型货车沿X050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X050线3KM+400M路段,与道路北侧行人江**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汪**负主要责任,江**负次要责任。原告江**于2013年3月26日至7月11日在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等,出院时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2013年12月5日安徽**鉴定所鉴定江**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需6000元。2014年4月2日安徽**鉴定所鉴定江**治疗期间治疗费用,需自费费用为8167.77元。

皖B34186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繁昌县**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汪**已给付原告江**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因原告江**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54016.42元(非医保用药为8167.77元);2、误工费:住院之日2013年3月26日至休息结束之日2013年10月11日计195天×80元u003d15600元;3、护理费:住院105天+出院后护理30天u003d135天×80元u003d10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5天×20元u003d2100元;5、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6、残疾赔偿金:21024元×20年×(10+1)%u003d46252.80元;7、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结合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8、鉴定费:14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465元。合计145134.22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1、医疗限额:医药费10000元;2、伤残限额: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62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465元。合计91017.80元。

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的数额为145134.22元-91217.80元-非医保用药为8167.77元u003d45948.65元由被告天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即27569.19元。被告天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共承担91017.80元+27449.19元u003d118586.99元。被告汪**、被告繁**输有限公司承担45948.65元的20%(超载免赔部分10%+行人与机动车部分10%)9189.73元。被告汪**、被告繁**输有限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为8167.77元的80%即6534.22元。被告汪**、被告繁**输有限公司共承担9189.73元+6534.22元u003d15723.95元。被告汪**已给付原告江**80000元,上述数额由原告返还,扣除被告汪**应承担的15723.95元及诉讼费用1500元,实际应返还62776.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人民币55810.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汪*来人民币62776.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承担17元、被告汪**、被告繁**输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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