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薛**、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薛**、被告中国太**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广**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10月17日18时许,原告孙**驾驶皖B3B326小型普通客车沿X043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X043线老埠头路段时撞上路面石头,车辆失控后与相对方向被告薛**驾驶的冀DB454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及皖南**山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等,住院治疗47天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加强功能锻炼,必要时二次手术行全髋置换。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9000元。经查,冀DB454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109.79元(原请求169350.69元,后增加请求2759.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孙**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3、被告驾驶证、冀DB4543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8天,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加强功能锻炼,必要时二次手术行全髋置换。

5、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明细查询,金额142717.70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6、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腹部(小肠部分切除+端侧吻合术后)、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九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约需人民币9000元。鉴定费1400元。

7、安徽省繁**责任公司证明、繁昌县**责任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先后在两个单位工作,系单位驾驶员,月工资3300元左右。

被告薛**未作辩解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驾驶车辆冀DB4543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无证据证明,请法院酌定。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8时许,原告孙**驾驶皖B3B326小型普通客车沿X043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X043线老埠头路段时撞上路面石头,车辆失控后与相对方向被告薛**驾驶的冀DB454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及皖南**山医院治疗,住院4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约需人民币9000元。

另查明,冀DB454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薛**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冀DB4543车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在被告薛**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2717.7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48天,医嘱休息半年,原告只主张误工时间为113天。本院确定原告误工工资按每天100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3天×100元/天u003d113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8天,本院酌定每天80元。护理费48天×80元/天u003d384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9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在企业工作,故本院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3114元/年×20年×22%u003d101701.6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1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83599.3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153557.7元;伤残等费用为130041.6元。医疗等费用、伤残等费用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按30%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担责任为10000元+110000元+(283599.3元-120000元)×30%u003d169079.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人民币169079.79元。

二、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