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鲍**与熊**、沈**、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诉被告熊**、沈**、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熊**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沈**、被告财**司繁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大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诉称:2013年7月10日18时10分,被告熊**驾驶皖B-XZ338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县孙村镇街道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西环路与政通路十字交叉路口,与驾驶电动车沿孙村镇街道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弋矶山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发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等共计七处受伤。本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另经法医评定,原告伤残等级达七级,且需行二次手术。另查明,被告沈**作为投保人为肇事车辆在财**司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35167.98元(其中医疗费139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u003d600元;营养费20元×90天u003d1800元;误工费120天×128元u003d15360元;护理费80元×30天u003d2400元;残疾赔偿金21024×20×40%u003d168192;交通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所有权情况。

3、被告沈**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第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

7、出院小结原件、门诊病历原件、医疗费收据原件,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金额及其受伤情况。

8、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达7级,并需二次手术。

9、原告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原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就业已超过一年,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10、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交通费。

11、车辆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车辆信息的变更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熊加勤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具体是医疗费请法庭核定,误工费时间认可,但数额认可96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注明加强营养,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57288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万余元。

被告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一组,数额为106737.07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熊加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6737.07元。

被告沈*旗辩称:本案与我无关联性,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曾购买过该车,但在2012年卖给了繁昌县平安汽车中介信息服务部,当时在车管所办理了过户手续,我有证据证明。

被告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二手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车辆已卖给他人。

被**公司繁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是被告沈升旗,享受权利的应该也是被告沈升旗,在车辆过户后,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去我公司进行备案过户,保险义务才发生转移,变更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请法庭核实。原告的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中阐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另外因交警队向我公司出具了交强险垫付通知书,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公司繁昌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组:

1、中**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被告熊**出具的收条一份、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抢救费。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8时10分,被告熊**驾驶其所有的皖BXZ338小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孙村镇街道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西环路与政通路十字交叉路口,遇原告鲍**驾驶艾玛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县孙村镇街道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3日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皖南**山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多发伤;2、失血性休克;3、骨盆骨折;4、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下肢骨折,左侧髂骨翼骨折;5、左肾挫裂伤;6、双眼外伤;7、头颅外伤;8、左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后于同年8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功能锻炼等。2013年12月5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盆部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7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公司繁昌支公司向原告治疗医院即皖南**山医院先行支付医疗费用1万元,医疗费票据由被告熊**结算领取,另被告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6737.07元,合计106737.07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XZ338小型客车系由被告沈**在被告财**司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该车辆后由被告沈**转卖给陈*,于2012年9月26日办理变更过户手续,被告熊加勤系于2013年4月15日从陈*处购买该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相关赔偿权益能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此系双方争议之一。原告其身份原本是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的芜湖市**有限公司、及繁昌**有限公司的证明等,可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前先后在上述二企业工作,且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经本院调查核实,上述二企业的住所地均在本县孙村镇服装工业园。因此原告相关赔偿权益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统计参数来计算。

二、此起事故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经核算为108133.05元(其中含原告支付1395.98元、被告熊**垫付96737.07元、被**公司繁昌支公司支付1万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u003d600元;

3、营养费,出院无医嘱,因此以住院期间为计算天数,即为30天×20元u003d600元;

4、护理费80元×30天u003d2400元;

5、残疾赔偿金21024×20×40%u003d168192;

6、交通费酌定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万元;

8、二次手术费11000元;

9、鉴定费1400元;

10、误工费,误工时间(以住院30天+医嘱建休3个月)即120天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交事发前一年,或近三年的收入证明,仅提交了事发前3个月的收入情况,并不能全面准确的反映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即40640÷365×120天u003d13361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36186.05元。其中被告熊**垫付96737.07元、被**公司繁昌支公司支付1万元的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229448.98元。

三、关于本起事故责任的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司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该肇事车辆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而未办理交强险合同的变更手续,但依法被告财**司繁昌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沈**应否承担责任。被告沈**系肇事车辆肇事前的原所有人及交强险的投保人,其虽然在该车辆过户后,未与受让人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但依法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承担,同时被告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被**公司繁昌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因其诉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无异议,故被**公司繁昌支公司仍应赔付原告11万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3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即229448.98–110000u003d119448.98元,应由被告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在扣除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万元后,赔偿原告鲍**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熊**赔偿原告鲍**11944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鲍**对被告沈**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承担1158元;由被告熊**承担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