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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银花与项红兵、项名才、中国人民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谢**与被告项红兵、项名才、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谢**、被告项名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项红兵驾驶皖B34351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在繁昌县赤沙街道桥头超市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与行人谢**发生接触,造成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项红兵负全责,谢**无责。另查,皖B34351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方经济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满足原告方诉求。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291.6元人民币(1、医药费48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天u003d40元;3、护理费80元/天×2天u003d160元;4、营养费20元/天×2天u003d40元;5、死亡赔偿金7161元/年×5年u003d35805元;6、丧葬费3481元/月×6个月u003d20886元;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住宿费5000元;8、交通费1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该事故的责任认定。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谢**的治疗情况。

5、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两原告和谢**是父子、父女关系。

6、医学死亡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谢**死亡。

7、车辆检测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情况。

8、尸检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谢**死亡原因。

被告辩称

被告项红兵未作答辩。

被告项*才辩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3、请原告提供受害人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公司要核实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原告应提供尸检报告。原告诉请赔偿范围过高,意见在质证中发表。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项红兵驾驶皖B34351轻型厢式货车,在繁昌县赤沙街道桥头超市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与行人谢**发生接触,造成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A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红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无责任。当事人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导致纠纷。

另查明,被告项红兵驾驶的皖B34351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项名才。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项红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谢银基无责任,因此,被告项红兵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项红兵驾驶的皖B34351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项名才,故被告项名才应对被告项红兵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皖B34351轻型厢式货车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48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3、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4、护理费160元(80元/天×2天);5、死亡赔偿金35805元(7161元/年×5年);6、丧葬费10242元(1707元/月×6个月);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住宿等费用5000元,合计56147.60元。经审核,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责任范围内,因此,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谢**人民币56147.60元;

二、驳回原告谢**、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项红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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