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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之典与艾**、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艾**、被告中国太平**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昌连,被告艾**,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2014年2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艾**驾驶皖BCX0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孙村镇水口村自西向东行驶,途径繁昌县孙村镇水口村刘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钱**驾驶富士达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无责任。经查,被告艾**驾驶皖BCX05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含**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4年3月3日原告经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014年5月29日安徽**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二次手术费用仍需9000元。被告除及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余款未予赔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118元(医疗费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157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4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钱之典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艾**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天,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

5、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3元的事实。

6、证明、户口簿及房产证,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

7、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约需9000元。鉴定费1400元。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表在火灾中全部丧失。

被告辩称

被告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3、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4、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5、原告诉请其他标准过高理应扣减。

被告**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3时50分,被告艾**驾驶皖BCX058小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孙村镇水口村自西向东行驶,途径繁昌县孙村镇水口村刘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钱**驾驶富士达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含**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9000元。

另查明:皖BCX058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为被告艾**,该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艾**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皖BCX058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在被告艾**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u003d26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2000元。4、护理费酌定80天×98.50元/天u003d788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00天,每天酌定110元。误工费为100天×110元/天u003d11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u003d4622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10、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5471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11363元;伤残等费用为74108元。伤残等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等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因被告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之典人民币85471元。

二、驳回原告钱之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钱之典负担76元,被告艾**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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