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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滕**、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庆诉被告滕**、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庆及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滕**、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庆诉称:2015年2月28日17时50分,滕**驾驶苏AKXAXX小型轿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北向南往繁昌方向行驶,途径繁昌县S321线横山河沿路段,与道路西侧行人章*庆发生碰撞,造成章*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章*庆受伤后即入弋**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经繁**警大队认定:滕**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章*庆无责任。经查,滕**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KXAXX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且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及商业险。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章*庆身体目前受到的伤害,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滕**赔偿原告章*庆人身损害赔偿款144576.94元;2、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章**主体资格;

2、繁昌县横**元村委员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章**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3、滕忠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苏AKXAXX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滕忠陆主体资格;

4、苏AKXAXX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苏AKXAXX小型轿车投保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6、医疗费发票一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章**受伤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

7、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章**的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用;

8、芜湖**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

被告辩称

被告滕**称:1、对章**的损失同意赔偿,但我的车子投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

被告滕**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收条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滕**垫付了10000元。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AKXAXX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于章**具体的损失在质证和辩论时阐述。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滕**对于原告章**提交的证据材料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章**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证明失地农民还应该提供土地被征用的相关文件和征用合同,且在土地发放名册上也没有章**的名字,如果要证明章**和章**是同一人,应该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因此原告的损失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3、4、5无异议。证据6、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但是请原告提供住院清单核实,以核实非医保用药,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应该按照15%扣除。我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出院记录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不予认定,本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相应鉴定材料的提供及鉴定机构的选取均未通知保险公司,损害了保险公司的权益。鉴定报告中并未见到左上肢相关活动度的测量,在原告的病情中虽然记载了尺桡骨骨折,但是对尺桡骨骨折的部位并不明确,因此我司请求原告提供相关的影像片进行核实,如不能核实,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后续治疗费,既然原告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就应视为治疗终结,不应再主张。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证据8、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当再主张相应的误工费。

原告章**、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被告滕**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章**、被告滕**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章**提交的证据1、3、4、5,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章**提交的证据2、繁昌**服务中心三元村民委员会系章**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且土地征收补偿款亦经由该村民委员会发放,因此该村民委员会对其辖区内的村民基本信息及土地征收情况应较为清楚,在人保**公司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对于该村委会出具的关于章**身份情况及其土地被征用情况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章**的各项赔偿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章**提交的证据6、经本院核算,章**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数额为108737.44元。对于人保**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章**提交的证据7、人保**公司对章**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支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人保**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邮寄了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该份申请书未加盖人保南京市分公公司公章,仅有代理人签名,且申请书第二页u0026ldquo;此致u0026rdquo;部分为u0026ldquo;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u0026rdquo;,而非本院,因此本院对人保**公司的该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故对于章**提交的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所反映的鉴定费用是章**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后为确定自己的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人保**公司对该笔费用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章**提交的证据8、虽然章**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能据此认定章**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章**已经提供了其工作单位(芜湖**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其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后收入减少的情况,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章**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本院对于章**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被告滕**提交的证据材料,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垫付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因滕**的垫付款不在章**的诉请范围内,因此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该笔垫付款,滕**应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7时50分,被告滕**驾驶苏AKXAXX小型轿车在繁昌县S321线横山河沿路段与道路西侧行人章**发生碰撞,造成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滕**负事故全部责任,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章**被送往弋**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可于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等。2015年6月24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章**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结合伤情,酌情给予其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滕**驾驶的苏AKXA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滕**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章**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8737.44元(原告在起诉时扣除了滕忠陆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垫付的费用,仅主张88737.44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营养费:60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18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1230元;5、护理费:60天u0026times;101.57元/天u003d6094.2元;6、误工费:210天u0026times;40元/天u003d8400元;7、鉴定费:2200元;8、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u0026times;5年u0026times;10%u003d12419.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交通费:600元(酌定),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55481.14元,扣除章**未主张的20000元,合计135481.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章**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被告滕**驾驶的苏AKXA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滕**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章**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章**主张的医疗费项目(含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向原告章**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5481.1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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