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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朱加兄与汤*来、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朱*兄诉被告汤*来、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朱*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胜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朱*兄诉称:2014年4月24日,张**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朱*兄在繁昌县峨溪北路检察院路段,与汤*来驾驶的皖BHL226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汤*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繁**民医院治疗,治疗一段时间后出院,因赔偿事宜未能协议处理好,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778.66元(张**939元;朱*兄25839.6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

3、机动车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情况。

4、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

5、保险单二份,证明皖BHL226车辆的投保情况。

6、修车发票、维修清单及施救费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的支出。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费用支出的情况。

8、工作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的支出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汤*来未到庭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其中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可9532.50元。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张**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朱**在繁昌县峨溪北路检察院路段,与汤*来驾驶的皖BHL226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汤*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繁**民医院治疗,治疗一段时间后出院,因赔偿事宜协议处理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778.66元(张**939元;朱**25839.6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皖BHL226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审理期间,保险公司曾提出进行三期鉴定并要求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汤*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汤*来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三、经审核,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原告张**的损失:1、医疗费469元;2、车辆损失费600元,计1069元。原告朱**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30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营养费240元;4、护理费42天×97.5u003d4095元;5、交通费1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计人民币14496.66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5565.66元。经审核均属于保险理赔责任,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汤*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朱**人民币15565.66元。

二、驳回原告张**、朱**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汤*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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