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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操守兵、繁昌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胜诉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操守兵、繁昌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胜及委托代理人王**、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操守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3年8月29日18时20分,被告操守兵驾驶皖B3411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县S216线由北向南往繁昌县方向行驶,途经2KM+500M路段时,与同向右侧朱**驾驶的皖BG6272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操守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在芜**山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后于同年10月11日出院,遵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定期复诊。2014年2月12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道标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一万陆千元;结合伤情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4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二次手术拆除固定物,酌情给予治疗休息、营养、护理各30日。皖B3411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繁**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8286.8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8286.82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3、被告操守兵驾驶证复印件、皖B34113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基本情况;

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5、出院小结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建休的情况;

6、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7、医疗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

8、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及三期情况;

9、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10、护理费领条原件四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支出的护理费数额;

11、繁昌县**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芜湖慈**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

12、维修费发票原件两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

13、餐费票据原件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

14、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15、2001年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一份、中国邮政**储蓄所存折两份、宁夏维**限公司证明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装饰装修行业自律管理企业准入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长期以来在外地打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2013年8月29日道交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受伤,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垫付了朱**医疗费1万元。2、原告的诉请部分明显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维修费、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诉讼费、鉴定费非保险责任,我司也非侵权人,故此两项费用我司不承担。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在投保时,我司已对被保险人做出了明确说明,即医疗费应按照社会保险进行核定。

2、汇款凭证及收条一组,证明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操守兵辩称:1、我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的保险,因此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在朱**住院期间我垫付了47800元,另外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

被告操守兵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操**在原告朱**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47800元。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公司对原告朱**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6无异议。证据5、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营养费、护理费同意司法鉴定的意见。证据7、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13188.04元,且我司也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证据8、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仅是建议参考;对于三期中的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但误工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166天;二次手术的三期未发生,应不予支持。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证据10不具有真实性,护理人员未出庭作证。且从收条的情况来看四次内容均是一个人书写的,因此我方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即使实际确实支出了,但也只能按照90天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证据11、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村委会证明中“长期”时间不明,“在外”是在农村还是城镇也不明;长江海事某项目部的证明与加盖的印章上的名称是不相符的,月工资6000元也没有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表相印证,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也不能证明误工费的标准。证据12、我司仅认可施救费150元;其他费用既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也没有评估机构的鉴定,因此我司不予认可;停车费非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证据13、餐费已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且从发票本身上并不能看到客户名称,编号和时间也是不相吻合的。证据14、请法院酌定。证据15、对宁夏维**限公司证明中载明的原告工资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其他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达不到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

被告操**对原告朱**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朱**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投保单无异议,但经我方向被告操**核实,被告操**并未收到任何保险条款,而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操**、繁**公司出示过该保险条款,因此保险条款的所有免责条款均对本案不适用。证据2无异议。

被告操**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证据2无异议。

原告朱**对被告操守兵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被告操守兵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我方对此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向各方当事人出具了下列证据材料:

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告朱**对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即使按照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也应该按照芜湖市的医保项目核定,但是鉴定机构是按照安徽省的医保项目核定的,所以我方认为鉴定依据不足。

被告人保**公司、操守兵对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朱**、被告**公司、被告操守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6、7,被告**公司的证据2,被告操守兵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8,被告**公司对其中三期鉴定意见中的休息期持有异议,但被告**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此次住院治疗后的三期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二次手术治疗期间的三期情况受多种因素影响,在尚未发生时作出的鉴定缺乏客观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该份鉴定意见书,对于被告**公司针对原告证据5提出的“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5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9,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并非原告为仲裁和诉讼而支出的费用,而是原告为了确定其损失数额而必然支出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证据10,该四份收条内容虽为同一人书写,但被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收条具领人处签名不是护理人员朱**所书,且原告的护理期限系按照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主张,被告**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并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90元每天计算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1,繁昌县**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其辖区内的村民外出务工情况应较为清楚,因此对于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芜湖慈**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前述缸窑村委会证明及被告**公司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证据12,被告**公司对其中的维修费及停车费有异议,但被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笔费用未实际发生,而原告提供的系维修部出具的正式票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3,该组收据中并未载明客户名称,无法认定系原告支出,且餐费亦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14,虽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地点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的证据15,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虽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完全达到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明目的,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证据11中繁昌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且均系在城镇务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公司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人保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且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即被告繁**公司加盖了公章,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公司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对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鉴定系经被告**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程序合法,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8时20分,被告操守兵驾驶皖B34113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朱**驾驶的皖BG6272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繁昌县S216线2KM+500M路段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朱**及皖BG6272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被送往皖南**山医院治疗,住院4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加强陪护等。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操守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案外人朱**无责任。2014年2月12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朱**胸椎7、8椎体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右侧肋骨骨折(第4、5、6、7、8)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肺修补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肱骨内髁骨折,遗有左肘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共约需人民币16000元;结合伤情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4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2014年7月9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治疗期间非医保用药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3188.04元。

另查明,被告操守兵驾驶的皖B34113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操守兵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47800元。

原告朱**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79514.4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天×20元/天计860元;3、营养费:(43+60)天×20元/天计2060元;4、护理费:(43+90)天×90元/天计11970元;5、鉴定费:2100元;6、误工费:(44677元/年÷365天)×(43+240)天计34639.2元;7、二次手术费:16000元;8、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30%+1%+1%+1%)计152552.4元;9、交通费:800元;10、维修费:1500元;11、施救费、停车费:47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26466元(取整数)。

本院认为,原告朱**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皖B3411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皖B34113重型自卸货车同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被告操守兵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此应予扣除。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安徽**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公司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人民币13188.04元免于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26466元-10000元-13188.04元u003d303278元(取整数)。被告操守兵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人民币47800元,对此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操守兵,扣除被告操守兵应承担的13188.04元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返还被告操守兵47800元-13188.04元u003d34612元(取整数)。综上,被告人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666元(303278元-34612元)。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6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返还被告操守兵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34612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操守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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