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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吴**、柯**、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吴**、被告柯**、被告中国太平**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柯**,被告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3年9月19日18时30分,被告吴**驾驶皖BK567W小型轿车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S321线48KM+950M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皖BG787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后到芜湖**民医院救治,共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近7万元。经诊断原告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等,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1万元。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7个月、4个月、3个月。经查,皖BK567W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柯**,该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20万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325.84元(医疗费697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900元、误工费23800元、交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100元、维修费及施救费等2200元);第三被告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孙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芜湖**有限公司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

3、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驾驶员及车辆信息、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5、出院记录、病休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58天,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

6、医疗费发票,金额69749.84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

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自受伤之日、首次手术及二次手术后,共应酌情予以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鉴定费2100元。

8、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金额2200元,证明车辆损失费用。

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柯**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医疗费54762.68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另原告向我借750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借条二张,金额分别为54762.68元、750元。

被告吴**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获得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2、医疗费应当扣除16077.95元的非医保用药,另外扣除我司垫付的1万元。3、原告其他诉请过高,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扣减。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被告太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

2、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

3、物损估损清单,证明我司将摩托车定损为1350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非医保用药为16077.95元。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8时30分,被告吴**驾驶皖BK567W小型轿车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S321线48KM+950M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林*驾驶的皖BG7879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送往繁**民医院治疗,后转到芜湖**民医院救治,共住院58天。经诊断原告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等,后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自受伤之日、首次手术及二次手术后,共应酌情予以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柯**垫付原告医疗费44762.68元及借给原告750元;太平**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在举证期内,被告太平**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经鉴定非医保用药为16077.95元。

另查明,皖BK567W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柯**,该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吴**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柯**系皖BK567W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故对被告吴**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BK567W车向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9749.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20元/天u003d116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2400元。4、护理费90天×95元/天u003d8550元。5、误工费。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90天,每天酌定100元。误工费190天×100元/天u003d19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且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114元/年×20年×20%u003d9245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4000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10、鉴定费2100元。11、车辆损失2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22315.8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6077.95元,由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被告柯**承担6077.95元,故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为222315.84元-6077.95元u003d216237.8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承担206237.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柯**垫付原告医疗费44762.68元及借给原告750元,合计45512.6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6077.95元,余款39434.73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本院确定该返还款从被告太平**支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人民币166803.1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柯**人民币39434.73元。

三、驳回原告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林*负担人民币385元,被告柯**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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