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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马**、马泽虎与邱**、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马**、马泽虎诉被告邱全意、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先友、被告邱全意、被告大地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4时40分许,被告邱**驾驶的皖B3A050轻型普通货车,沿繁昌县X044线由西向东往平铺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X044线8KM+800M路段,遇马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经道路南侧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上X044线正常向前方行驶,被告邱**疏于观察防范,皖B3A050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右前侧与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繁公交认字(2014)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负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经查肇事皖B3A05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76470.66元;2、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负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人员组成证明一组,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事故相关情况及责任认定;

3、安置房预定协议书、居委会、村委会和镇政府开具的证明,证明死者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

4、繁昌**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组,证明死者生前已经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

5、交通费、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一组,证明死者生前的抢救费用;

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7、交强险、商业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组,证明肇事车辆已参加保险的事实;

8、芜湖市**限公司的证明、平**文博幼儿园的证明、繁昌县云雅宾馆的证明、交通费票据、云雅宾馆的票据、殡仪馆收费收据、乐队出场费用支出清单、各种物品购买清单一组,证明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和各种实际支出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邱**虽然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但与本次判决无关系,不影响法院的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邱全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个人额外补偿了原告亲属65000元,其他没有。我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邱全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死者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于抢救费用和医疗费用,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关于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被告邱全意存在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我司不赔偿;其他费用过高,具体在质证中阐述。

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在事故认定书的一栏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内容略),被告邱**驾驶的是不合格车辆,按保险合同需加扣;医学证明书无异议;证据3、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安置房预定协议书无异议;证据4、5、6、7无异议;证据8、金狮**限公司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毛**的误工证明与本案无关,殡仪馆收据无异议;交通费票据及餐饮费发票过高,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和被告邱**私下形成的协议,我公司不予以质证。

被告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2我驾驶的车辆是合格的车辆,其他无异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4时40分许,被告邱**驾驶其所有的皖B3A050轻型普通货车,沿繁昌县X044线由西向东往平铺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X044线8KM+800M路段,遇马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经道路南侧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上X044线正常向前方行驶,被告邱**疏于观察防范,皖B3A050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右前侧与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皖B3A050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马某某系1957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孙**、马**、马**分别系受害人马某某的妻子、长子、次子。被告邱**垫付了受害人马某某的抢救治疗费4827.16元。2014年5月27日经繁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三原告与被告邱**就受害人马某某死亡赔偿事项等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就马某某死亡事故的求偿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法院判决确定的全部赔偿款项均归原告所有。被告邱**垫付的用于马某某生前抢救的医疗费,由原告通过诉讼途径索赔,法院判决的款项归原告所有,被告邱**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被告自愿在上述条款的基础上补偿原告人民币65000元整,双方签订协议后7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邱**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按手印后即行生效,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向被告邱**主张除法院判决以外的其他任何赔偿。此后双方无涉,就此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邱**驾驶机动车辆,与受害人马某某发生碰撞,致马某某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邱**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马某某虽原系繁昌县平铺镇寒塘村的村民,但相关证据能证明其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三原告相关赔偿权益的数额,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统计参数来计算。故对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

二、肇事皖B3A050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起事故的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此起交通事故致三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827.16元;2、死亡赔偿金23114×20年=462280元;3、丧葬费23363.5元,4、办理丧事误工、交通等费用酌定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6、车辆损失酌定500元。合计575970.66元。因此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5327.16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460643.5元。

四、依据原告与被告邱**在调解协议第三项中的约定,上述相关医疗费用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被告邱**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虽然协议第六项中有“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向被告邱**主张除法院判决以外的其他任何赔偿”的约定,但该约定系指法院判决确定的有关赔偿款项,不包含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现被告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约定的额外补偿款,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无须承担,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马**、马**人民币57597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马**、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956元,由原告孙**、马**、马**负担3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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