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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马**、连鸣、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马**、被告连鸣、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友,被告马**,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美诉称:2013年11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马**驾驶苏ANK907小型轿车沿S321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S321线戴店村路段时,遇行人潘*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苏ANK907小型轿车前侧与潘*美发生刮擦,造成潘*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急救与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4年3月27日安徽**鉴定所鉴定潘*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苏ANK907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连鸣,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019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4531元、鉴定费700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3、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31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继卧硬板床半个月。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脊柱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鉴定费700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7、工作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聘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12912元及护理费3100元是我垫付的,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马**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医药费收据二张,金额12912元。

2、护理费3100元收据一张及护工杨**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被告连鸣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内赔偿赔付责任;因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缺乏合理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9时40分,被告马**驾驶苏ANK907小型轿车沿S321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S321线戴店村路段,遇行人潘**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苏ANK907小型轿车前侧与潘**发生刮擦,造成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多处外伤。住院31天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继卧硬板床半个月。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苏ANK907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连鸣,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马**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连鸣系苏ANK907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故对被告马**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ANK907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马**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天u003d62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62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及出院时建议继卧床15天。护理费46天×80元/天u003d3680元。5、误工费。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10天,每天酌定100元。误工费110天×100元/天u003d1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且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114元/年×20年×10%u003d4622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326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支付医药费12912元及护理费31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825元,余款15187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本院确定该返还款从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人民币68073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明人民币15187元。

三、驳回原告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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