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许*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友诉称:2014年3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许**驾驶皖BD6297二轮摩托车沿老荻黄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孙村镇老荻黄路义兴村部路段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过多日治疗,于2014年3月19日带药出院。之后原告又多次去医院复查、治疗,尚未痊愈,至今仍感疼痛。原告的伤势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372.65元(医药费3060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36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7470.18元,被告应按责承担78372.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叶**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繁昌**冲村委会及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5、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

6、医药费收据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为30602.18元。

7、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面部损伤(左侧上颌骨、颧骨颧弓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轻度张口受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约需6000元。鉴定费1400元。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许典庆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8时40分,被告许**驾驶皖BD627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荻黄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孙村镇老荻黄路义兴村部路段,遇原告叶**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山医院治疗,住院1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约需6000元。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被告许**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按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60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20元/天u003d340元。3、护理费80元/天×17天u003d1360元。4、营养费20元/天×17天u003d34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建议休息一个月,计47天,每天酌定80元,误工费为80元/天×47天u003d3760元。6、伤残赔偿金为20年×23114元/年×10%u003d4622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95530.18元。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1360元+3760元+46228元+5000元+1400元+500元u003d6824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按责承担30%即(95530.18元-68248元)×30%u003d8184.65元。故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76432.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人民币76432.65元。

二、驳回原告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