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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俞**、姚**、陈*与操**、繁昌县**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俞**、姚**、陈*诉被告操**、繁昌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原告刘**、俞**、姚**、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操**、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俞**、姚**、陈*共同诉称:2013年11月5日13时35分,被告操**驾驶皖B34227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线3KM+600M路段时,遇刘美*驾驶皖BYL807小型轿车载苏**自道路西侧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在道路东侧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操**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B34227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繁昌县**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等合计人民币61180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系刘**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及被抚养人相关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该起事故中操海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操海林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所有者系繁昌县**有限公司。

5、机动车保险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6、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的组织机构类型。

7、鉴定文书原件、死亡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刘**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基本情况。

8、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一组,证明在该起事故中车物的损失。

9、车损估价费票据,证明车辆估价费及财产损失金额。

10、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父母子女与其一起共同生活,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操海林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操海林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人民调解协议书、死亡赔偿预付款保证书及票款交付凭证一组。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及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3、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并造成了人员死亡,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4、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按照合同约定,自身应该承担10%的责任。5、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我司只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6、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抄件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被告操海林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湖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6、7、9、10无异议。证据8价格鉴证结论书无异议,但是在情况说明上并没有说明损坏手机的型号及价格。购买手机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原告刘**、俞**、姚**、陈*对被告操**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是对被告操**的刑事部分的谅解,与本案的民事赔偿无关联性。

被告**湖公司对被告操**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我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刘**、俞**、姚**、陈*,被告操海林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刘**、俞**、姚**、陈*,被告操**,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方的证据1、2、3、4、5、6、7、9、10,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8中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因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中的收款收据及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方持有异议,且在情况说明中仅载明了损坏一部手机,并未载明损坏手机的型号等基本信息,原告方提供的收款收据中也未载明付款人即为受害人刘**,因此无法确认该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该收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财物损失(手机)人民币528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操**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四原告就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的谅解,而本案系四原告就其亲属刘**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提起的民事赔偿,与被告操**的刑事犯罪行为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俞**、姚**、陈**受害人刘**的父母、丈夫及儿子。2013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操**驾驶超载的皖B34227重型自卸货车与受害人刘**驾驶的皖BYL807小型轿车在繁昌县S216线3KM+600M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皖BYL807小型轿车乘车人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操**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34227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繁**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原告刘**、俞**、姚**、陈**受害人刘**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丧葬费:20320元;3、处理丧葬交通、误工等费用: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5102元/年×7年+15102元/年×8年×2/3+15102元/年×1年×1/3计190152元;6、车辆损失:25327元;7、估价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214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俞**、姚**、陈*因其亲属刘**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皖B3422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四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因驾驶员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55条第三款亦明确规定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且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因此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四原告依法可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操**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受害人刘**负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身承担30%的责任。虽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操**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操**需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述约定属于加重被保险人的义务,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需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约定对被保险人无效,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操**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2000元+[(721479元-112000元)×70%]u003d538635元(取整数)。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俞**、姚**、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863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俞**、姚**、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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