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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王*、王**、康孝妹与汤兵、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王*、王**、康**与被告汤*、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池州支公司)、郑**、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市分公司)、胡**、沈**、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王*、王**、康**(以下简称四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汤*委托代理人李**、被**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魏、被告胡**、被告沈**、被告常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5时7分,被告汤*驾驶皖R×××××轻型厢式货车沿泸渝高速行驶至泸渝高速上行线359KM+700KM处时(繁昌县境内),其车右前部与停在应急车道施救作业(换轮胎)的皖B×××××轻型普通货车左右后部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被告胡**驾驶的故障车苏D×××××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皖B×××××小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王*(系施救作业,事发时正在为苏D×××××轻型普通货车更换轮胎)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3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芜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不负责任。王*1985年7月2日出生,死亡时才28岁,原告王**和康**系受害人王*的父母,大女儿王**出嫁,小女儿尚在中学读书,原告王**和康**没有工作,依靠王*和王**赡养,原告孙**之子王*4岁,在幼儿园上学,受害人王*的交通事故死亡给4位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和痛苦,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43926.2元。经查,被告汤*驾驶皖R×××××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胡**驾驶的苏D×××××轻型普通货车为沈为兵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天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郑**系皖B×××××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在中国人民财**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郑**系芜湖市环城轮胎维修部的业主,王*系被告郑**的职员,王*系在履行职务时死亡,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自己承担的份额应由郑**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故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合计人民币943926.2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汤*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被告郑**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被告胡**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七被告身份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组,证明本案事故被告汤*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被告胡**无责任。

4、证明与准考证原件一组,证明原告王**与康**依靠王*和王**抚养,抚养费计算依据,小女儿王**在学校读书,不具备抚养上述二原告的能力。

5、证明与工商信息原件一组,证明王**在工作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郑**即是雇主亦是王*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王*承担责任部分应由郑**承担。

6、住宿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事住宿费实际支出,被告应予以承担。

7、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实际支出,被告应予以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1049.08元。要求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的家属给予受害人家属赔偿66000元,并给付到位。4、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有异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主要责任,被告一对其保留意见。在被告一的车辆后面的一辆货车突然变道,导致被告一才向左转弯,造成事故。死者的车辆是压在白道上,左车轮占用了行驶道。但被告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予以说明。5、被告一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由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汤*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补偿协议书、收条原件一组,证明被告一支付赔偿款66000元。

2、收据5张,证明被告一垫付1049.08元医药费。

被**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根据条款的约定,交强险的范围内11万,有其他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应在无责中赔偿。2、被告一驾驶的车辆。行驶证未进行年检,根据商业险的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在商业险中不予以赔偿。3、根据交强险第十条、商业险的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4、由于被告一负有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被**支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皖R×××××号车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条款、皖R×××××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条款复印件一组,证明其答辩意见。

被告郑**辩称:1、对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被告表示哀悼。2、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3、被告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按照规定进行赔偿。4、原告的赔偿应在法定的范围内,给予经济赔偿。

被告芜湖市分公司:1、对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被告表示哀悼。2、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明确意义的上第三人。受害人是本车上驾驶员。保险公司认为所有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不属于意义上的第三人。

被告胡**、被告沈**共同辩称:没有什么意见。该我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常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无责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不承担。2、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5时7分,汤*驾驶皖R×××××轻型厢式货车沿沪渝高速行驶至沪渝高速上行线359KM+700KM处时,其车右前部与停在应急车道施救作业(换轮胎)的皖B×××××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故障车苏D×××××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皖B×××××小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王*(系施救作业,事发时正在为苏D×××××轻型普通货车更换轮胎)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损坏、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汤*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当事人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导致纠纷。

另查明,皖R×××××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汤*,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皖B×××××小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郑**,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被告胡**驾驶的苏D×××××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沈为兵,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市天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被告汤*垫付王*医药费1049.08元。支付补偿款66000元(该款当事人双方约定不从法院判决赔偿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汤*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事故次要责任,胡**不负责任,因此,被告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即是雇主亦是王*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王*承担责任部分应由郑**承担。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王**、康**二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已丧失了全部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核为:1、丧葬费16804.5元;2、死亡赔偿金420480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等费用5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合计603368.5元。经审核,被**支公司理赔额为(603368.5元-110000)×70%+110000u003d455357.95元,减去合同保险额110000+150000u003d260000元;超出合同保险额部分(455357.95元-260000元)u003d195357.95元由被告汤*赔偿,其垫付医药费1049.08元予以抵付;被告芜湖市分公司理赔额为(603368.5元-110000)×30%+110000u003d258010.55元;被告常州市分公司承担无责理赔额为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王*、王**、康孝妹人民币26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王*、王**、康孝妹人民币258010.55元;

三、被告中国人**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王*、王**、康孝妹人民币11000元;

四、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王*、王**、康孝妹人民币194308.87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汤*负担4634元、被告郑**负担1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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