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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程**、黄**、黄存功与林**、临沂**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程**、黄**、黄存功与被告林**、临沂**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中国人民财**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于2014年7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程**、黄**、黄存功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临沂**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程**、黄**、黄**诉称:2014年1月22日4时30分,原告家人黄七一、胡**等乘坐向巢泾驾驶的皖P75830号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由宣城往安庆方向行驶至沪渝高速上行401KM+300m处,由于注意力不集中,未观察前方道路,与林**驾驶的鲁Q2187A、鲁Q971C重型挂货车辆相撞,造成皖P7583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黄七一、胡**二人死亡。2014年1月27日,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认定向巢泾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林**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家人黄七一、胡**不承担责任。原告家人黄七一、胡**均在上海市工作、居住多年,按照2013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死亡赔偿金(2人)为人民币1754040元;2012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56300元,丧葬费(2人)为56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人)为868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人)为160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为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067169.2元。现按照承担次要责任40%的比例为900787.68元。林**作为鲁Q2187A、鲁Q971C重型挂货车辆驾驶人,宁**司作为鲁Q2187A、鲁Q971C重型挂货车辆所有人,对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家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Q2187A、鲁Q971C重型挂货车辆向人保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莱芜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一、林**、宁**司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900787.68元;二、人保莱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向巢泾、林**驾驶证、宁**司车辆行驶证、登记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向巢泾驾驶皖P75830号小型轿车与林**驾驶的鲁Q2187A、鲁Q971C重型挂货车辆相撞,造成黄**、胡**二人死亡。向巢泾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林**承担次要责任。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黄**、胡**二人因交通事故死亡。

4、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皖P75830号小型轿车,鲁Q2187A、鲁Q971C重型挂货车辆分别向人保上海分公司、人保莱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和交强险。

5、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复印件、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居住证明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原件、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原件、证明原件、租赁合同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家人黄七一、胡**在上海市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上海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6、居民家庭状况说明、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7、残疾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程**和死者黄*一的哥哥黄**为残疾人,需要黄*一生前扶养。

8、财产损失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财物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宁**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按照户籍所在地即安徽省的赔偿标准计算;黄六八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残疾证不能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中无财物损失,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承担,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商业三责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承担,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4时30分,向巢泾驾驶的皖P75830号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由宣城往安庆方向行驶至沪渝高速上行401KM+300m处,与林**驾驶的鲁Q2187A、鲁Q971C重型挂货车辆相撞,造成皖P7583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黄七一、胡**二人死亡。2014年1月27日,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芜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认定书,认定向巢泾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林**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黄七一、胡**不承担责任。死者黄七一、胡**均在上海市工作、居住多年,应适用上海市赔偿标准。

另查明,林*振系鲁Q2187A、鲁Q971C重型挂货车辆驾驶人,宁**司系鲁Q2187A、鲁Q971C重型挂货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鲁Q2187A、鲁Q971C重型挂货车辆向人保莱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林*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4:6比例承担责任为宜。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限公司,被告林*振系宁**司雇佣的驾驶员,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与被告林*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保险公司辩解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生前在上海市工作生活已达一年以上的时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可按经常居住地即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四、对于保险公司辩解黄**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残疾证不能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黄**不能作为被扶养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生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残疾证只能证明黄**本身系听力言语方面的贰级残疾,不能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此原告亦未提供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五、原告提出的财物损失确认书,是由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出具的,能够证明原告财物损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六、对于人保莱芜市分公司辩解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承担,超出交强险的范围,由侵权人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人**司与被告宁**司签订的保险条款虽明确免除了保险公司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商业险本身应具备使事故受害者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填补的职能,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害了赔偿权利人的权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783619.2元{1754040元(43851元/年×20年×2人)+程**20037.5元(5725元/年×7年÷2人)+程**9541.7元(5725元/年×5年÷3人)};2、丧葬费56300元(56300元/年÷12月×6月×2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2人);4、处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为10000元;5、财物损失1800元,合计损失为2011719.2元。按照承担次要责任40%的比例,保险公司理赔额为(2011719.2元-122000元)×40%+122000元u003d877877.68元。经审核,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程**、程**、黄**、黄**人民币877877.68元;

二、驳回原告程**、程**、黄**、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程**、程**、黄**、黄**负担3842.4元,被告林**负担25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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