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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汪*、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前诉被告汪*、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2014年7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汪*驾驶皖BC5558小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X045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S321线戴店红绿灯路段时,在道路南侧与相对方向的原告徐**驾驶的和平牌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徐**受伤及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原告徐**受伤后,在繁**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腰部及下肢外伤,医嘱休息41天,用去医疗费590元。另查:被告汪*驾驶的皖BC555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嗣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徐**提出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59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徐**主张误工费6150元因数额过高,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调整为4920元);对被告汪*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徐**未住院、无医嘱不应有营养费、护理费,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原告徐**10%非医保用药和原告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等,因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各项经济损失711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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