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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诉被告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张**、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家银诉称:2014年5月27日10时25分,原告驾驶追梦鸟牌电动车由笔架村往赭圻村方向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荻港镇赭圻村老村部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皖BG759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道路北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凌家银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7325.8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2156元(98元×22天);4、营养费440元(20元×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6、交通费1005元;7、误工费13418.2元【(3600元÷22天)元×82天】;8、车辆维修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2900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

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5、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

6、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建休时间情况;

7、医药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8、施救费、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施救、维修费用情况;

9、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凌家银属逆向行驶,原告应当负全责;2、关于原告诉请各项医疗费被告垫付2860元,加上原告自己支出的医疗费,超过1万元,超过的部分应当按责任分担,另原告未提供病历及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原告的真实医疗费用;3,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明显过高;4、维修费发票项目错误,无法证明系原告持有的电动车;5、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材料:

1、痕检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

2、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被告高**垫付了2579元医疗费。

本院查明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凌**提交的证据材料1、3,对被告高**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均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到庭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须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综合认定:

第一、对于原告凌**提交的证据材料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高**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凌**属逆向行驶,应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被告高**对该份认定书有异议,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三日内向出具该事故认定书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被告高**在该期间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高**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二、对于原告凌**提交的证据材料4、6,即繁**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被告高**认为出院记录系后期补办,诊断证明建休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高**认为出院记录系后期补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建休时间系专业医疗机构出具,具有专业性。综上,本院对被告高**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凌**提交的证据材料4、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第三、对于原告凌**提交的证据材料5收入证明一份,被告高**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工资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项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仅提供收入证明一份,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其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高**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第四、对于原告凌**提交的证据材料8维修费、施救费发票,被告高**认为维修费发票上名称一栏仅填写的是电动车,并不能证明该电动车就是指本案中损坏的原告凌**所有的追梦鸟牌电动车。本院认为,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凌**所有的追梦鸟牌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其必然会发生维修费用,而发票名称栏中名称未填写全面仅属证据瑕疵,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施救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综上,本院对被告高**的质证意见不予彩信,对原告凌**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四,关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医院的路程、病情和住院天数,酌定为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0时25分,原告驾驶追梦鸟牌电动车由笔架村往赭圻村方向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荻港镇赭圻村老村部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皖BG759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道路北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繁**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诊断为:1、眼眶骨折;2、头面部外伤;3、上额窦壁骨折,住院22天,于2014年6月21日出院,医嘱为:1、继续抗炎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门诊定期复查。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凌家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垫付医疗费共计2540.21元。

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7325.8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2156元(98元×22天);4、营养费440元(20元×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6、交通费1005元;7、误工费13418.2元【(3600元÷22天)元×82天】;8、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29005.1元。现原告凌家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00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驾驶的皖BG759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其应当购买交强险,而被告高**并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高**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凌家银的合理损失范围,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计算。

一、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7325.85元;

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凌家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伤势较轻,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凌家银的住院天数为2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2天×20元/天);

四、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

五、护理费,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作证,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胜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标准为97.53元/天。关于护理天数,被告高**认为应当扣减其护理的5天,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凌**的护理费应当为2145.66元(22天×97.53元/天);

六、误工费,根据繁**民医院诊断证明建休2个月,加上原告住院22天,误工天数为82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63.33元/天(23114元/年÷365天)。故原告凌**的误工费应当为5193.06元(82天×63.33元/天)。

七、施救费、维修费1220元;

八、交通费4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7164.57元,取整数为17165元。原告凌**的上述损失各项均未超出交强险的标准和责任限额,故应当由被告高**直接予以赔付。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凌家银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7165元。

二、驳回原告凌家银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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