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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繁昌**有限公司、方**、中国人**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运输公司)、方**、中国人寿财**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戴衍卫,被告方**,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28日12时25分,被告方**驾驶被告安运运输公司所有的皖B3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04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富鑫钢铁厂2号门路段时,与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遂由救护车辆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后转至芜**山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伤情为:右髋骨关节外伤、T12椎体陈旧性骨折、多发软组织外伤等。2014年1月15日,张**从该院出院。出院后一段时间,张**仍觉疼痛,遂于2015年2月12日在芜**山医院进行了复查,检查结果反映伤势未痊愈,带回一些药物回家后,仍未能缓解。2015年3月10日,张**住进芜湖**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3月19日出院。2015年4月1日,张**因同样的伤势再次入该院治疗,至2015年4月18日出院。在事故发生当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张**的伤情被评为伤残十级。就本起事故给张**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由于各方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调解渠道,致使张**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为此,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运运输公司、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7144.70元;2、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主体适格;

2、方**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了保险事故,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4、张**第一次住院病历首页、入院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张**第一次出院后门诊复查病历,证明各被告应承担复查费用,张**有权继续治疗;

6、张**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病历首页、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证明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张**第三次出院后门诊复查病历,证明各被告应承担复查费用;

8、鉴定意见书,证明张**伤势情况,各被告应给予相应的赔偿;

9、医疗费票据,证明张**治疗花费的费用,各被告应给予赔偿

10、施救费票据,证明张**受伤当时繁**民医院出车费用,各被告应承担;

11、残疾用具费,证明为康复治疗而支出的费用,各被告应承担;

12、鉴定费发票,证明张**为确定伤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各被告应承担;

13、证明,证明张**工作居住及生活环境,张**有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

14、车辆购置发票及车辆现报废照片,证明张**的车损情况,各被告应该承担责任;

15、征地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明张**失地农民,有权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各项赔偿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方**称:1、我的车子投了保险,张**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张**受伤后,我垫付了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收条一份、借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超载,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扣减10%的免赔。2、张**在本次诉讼中,并未将肇事车辆垫付的费用纳入诉讼请求中,故肇事驾驶员垫付的费用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3、张**所提供的材料不完整,所主张的伙食补助在医疗费内已经发生,应予以扣除。其车辆损失未经其他部门评估,无相关材料,我司事发时定损金额为700元。4、依据交强险,张**主张的医疗费用应该按照当地医保标准进行审核,该保险合同与被保险人投保时的特别约定相吻合,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建议按照10%扣减。5、张**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计算有误。6、我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免赔情况、标准荷载吨位;

2、交强险、商业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超载10%的免赔及医疗费按照社会保险核定;

3、询问笔录,证明肇事车辆在事发时装载25吨,严重超过荷载的15吨,应该加扣10%的免赔率。

被告方**对于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6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但是强调一点,在第一次入院清单上有伙食费456元,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重复。同样在该份清单上显示第一次住院期间床位天数为17天,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床位天数为9天;第三次住院期间的床位天数为17天,因此总的住院天数是43天。证据8、9无异议。证据10、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该笔施救费用是救护车费,是属于医疗费范围的。证据11、无异议,但是请原告提供医院的医嘱。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工的证明目的。证据14、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照片是否为本车无法确认,与我司拍摄的现场照片并不相吻合。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请原告进一步提供征地前家庭人口所有的土地数,以确定是否属于完全失地。

原告章**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并同意扣减。

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我司对具体金额不清楚,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条载明的金额23000元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

原告章**对被告人寿财保繁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方**对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均有异议,我车子的保险买的很全,也购买了不计免赔,那么所有的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安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张**、被告方**、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张**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5,方**、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张**提交的证据13、繁昌县**居民委员会为张**居住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对于辖区内居民情况应较为了解,在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对于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其辖区内居民张**基本情况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三、张**提交的证据14,其中购买电动车的凭证仅是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且在该收据上载明的开据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8日,二者间隔一年有余,因此不能以该收据上载明的金额作为认定张**电动车车损数额的依据,在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对该电动车的定损金额,即700元。

四、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方**于本起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的情况发生于其与张**之间,因此在张**对该组垫付费用证据材料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方**垫付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因其中20000元垫付款不在张**的诉请范围内,因此对于该部分垫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方**应另行主张权利。

五、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对肇事车辆基本情况的反映,证据2系交强险、商业险条款,该组条款仅是对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关于保险内容约定的客观反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六、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3,方**在人寿财保**公司向其调查事故经过情况时自认事故发生时车辆载重达25吨,而该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5.86吨,因此可以认定本起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2时25分,方**驾驶皖B3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繁昌县X041线富鑫钢铁厂2号门路段与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繁**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入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及护理、暂休6周等。此后,因病情反复,张**又两次入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7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章张**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其休息期2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方**驾驶的皖B3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安运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方**本人,该车在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方**垫付费用25000元。

原告张**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353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天u0026times;30元/天-456元u003d864元(张**提交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中u0026ldquo;普通伙食费u0026rdquo;一项为456元,因已在医疗费项目中计算,在此予以扣除);3、营养费:60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1800元;4、护理费:38061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90天u003d9392元;5、误工费:4763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00天u003d26099元;6、交通费:1000元(酌定);7、残疾器具费:1300元;8、鉴定费:1500元;9、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u003d4967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11、财物损失:7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63363元,扣除张**未主张的20000元,合计1433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张**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就关于该项内容的特别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和解释说明的义务,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因此对于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方**驾驶的皖B3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张**的损失中医疗赔偿项目(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合计66194元,已经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责任限额。因方**在本起事故内负全部责任,同时在事故发生时,方**驾驶的车辆有超载的情形,而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加扣免赔率不包含于不计免赔险内,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56194元,由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56194元u0026times;90%u003d50574.6元,由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6194元u0026times;10%u003d5619.4元。

三、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费用25000元,但张**在起诉时已经扣除其中的20000元,因此对于方**垫付的25000元,本案仅处理张**起诉中包含的5000元,剩余20000元不予处理,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方**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619.4元-5000元u003d619.4元;人寿财保繁昌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3363元-56194元)+50574.6元u003d137743.6元。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向原告张**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7743.6元;

二、被告方**向原告张**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19.4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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