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玲花与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花诉被告方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花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花诉称:2013年10月27日19时许,原告下班骑电动车沿X044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寒**学路段时,遇同向被告停驶在道路北侧的无号牌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18天后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报告,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一、1、医药费:1290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u003d360元;3、营养费:18天×20元u003d360元;4、护理费:18天×98元u003d1764元;5、误工费:120天×(23944÷365)u003d78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10%+1%)×8098u003d17815元;8、交通费:466元;9、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48246.98元,以上数额除去交强险外,按责任分摊为4606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信息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3、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用费情况及伤残鉴定的费用;

4、事故责任认定书一组,证明本起事故的存在及经过,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

6、伤残鉴定报告书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评定为2处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

被告方建明未到庭答辩。

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9时许,原告驾驶小刀牌电动车沿X044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繁昌县**塘小学路段时,与同向被告停驶在道路北侧的无号牌变型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多部位损伤;2、头面部外伤;3、上唇挫裂伤;4、眼外伤;5、鼻外伤;6、上肢外伤(左);7、#11、#21、#12、#41牙外伤;7、鼻骨骨折;8、鼻中隔骨折;9、缺铁性贫血。2013年11月26日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2月27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面部损伤(遗留溢泪症状,面部疤痕﹥10.0㎝),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由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是法定的强制保险,具有社会保障性,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其目的就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变型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过错责任各自承担。三、依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290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u003d360元;3、营养费:18天×20元u003d360元;4、护理费:18天×80元u003d1440元;5、误工费:120天×(23944元÷365天)u003d78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残疾赔偿金:8098元×(10%+1%)×20年u003d17815元;8、交通费:180元;9、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46636.98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2307元+(46636.98元-42307元)×40%u003d4403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赔偿原告万玲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万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承担426元,由原告万玲花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