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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赵**与桂小华、繁昌**运输队、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赵**与被告桂**、被告繁**运输队(以下简称彩虹运输队)、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虹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赵**诉称:2014年1月6日7时25分,原告亲属刘**驾驶新日牌电动车沿五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五华山路与华阳中路交叉路口,遇同向被告桂**驾驶的、被告彩虹运输队所有的皖B33989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入华阳中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刘**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桂**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经查,皖B3398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另经芜湖**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无劳动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3875.5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304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85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赵**、赵**、赵**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芜湖长江大桥综**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及被扶养人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桂**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

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皖B33989车保险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

5、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繁昌**塔村委会及繁昌县繁阳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证明,证明原告方所承包耕地于2007年前后因城市大建设全部被征收,为全失地农民的事实。

7、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赵**罹患先天性聋哑残疾,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8、车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去的交通费用等。

9、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桂**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补偿了原告12万元。

被告桂**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桂**自愿补偿原告方人民币12万元。

被告彩虹运输队书面辩称:皖B33989号车挂户于我队,该车实际出资购买人、所有人、支配人及营运利益获得人均是桂小华,该车在本案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彩虹运输队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汽车挂户经营协议一份,证明皖B33989号车挂户于该队。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7时25分,原告亲属刘**驾驶新日牌电动车沿五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五华山路与华阳中路交叉路口,遇同向被告桂**驾驶的皖B33989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入华阳中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刘**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桂**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桂**自愿补偿原告方人民币12万元。

另查明:原告赵**与受害人刘**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即原告赵**、赵**。受害人刘**的父母均已去世。2014年1月23日,原告赵**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再查明:被告桂小华所驾驶的皖B33989号货车挂户于被告彩虹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桂**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刘**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桂**对受害人刘**死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皖B33989号货车挂户于被告彩虹运输队,故被告彩虹运输队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B33989号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皖B33989号车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各项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土地被全部征用,属失地农民。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114元/年×20年u003d46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85元/年×20年÷2u003d162850元。死亡赔偿金合计625130元。2、丧葬费23045.50元。3、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等本院酌定3000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5、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701875.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为110000元+500000元u003d610000元。被告桂**承担责任为701875.5元-610000元u003d9187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赵**、赵**人民币91875.5元。被告繁昌县彩虹汽车运输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赵**、赵**人民币6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赵**、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赵**、赵**、赵**负担人民币280元,被告桂**负担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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