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疏仁志与刘**、阜阳**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疏*志诉被告刘**、阜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路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疏*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富路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疏*志诉称:2013年7月25日5时44分,被告刘**驾驶皖KE1636重型普通货车,沿沪渝高速上行线行驶,行至沪渝高速406KM+9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皖HA4781重型集装箱货车相碰,导致皖HA4781重型集装箱货车翻车,造成两车受损、护栏受损以及原告车辆皖HA4781重型集装箱货车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出具第34029102013004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疏*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产生了如下费用:修理费6700元;货物财产损失49862元;停运费20000元;其他损失19400元,上述四项共计人民币95962元。另被告车主为阜阳**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颖东支公司投保。由于被告刘**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且无法从事货物运输,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而被告对赔偿一直不予理会。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962元,被告阜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颖东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阜阳**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且财产遭到损失。

3、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了6700元修理费用。

4、交通票据97张,收条2张,发票1张、证明1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交通、差旅、住宿费用,即其他损失19400元。

5、被告保险单正、副本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6、肇事车辆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一组,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阜阳**输公司

7、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修理期限为28天。

8、中国**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定损单,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为49862元。

9、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刘**、富路运输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皖KE1636在我司颖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由我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案及责任认定有异议,适用简易程序的财产损失不能超过2万元。3、请求法庭查明被告在本案中的垫付款情况。4、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除了提供定损单据外还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其主张的货物损失除了定损单之外还应当提供赔付的凭证;停运损失费不属于我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合理合法,这部分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5、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停运损失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公司对原告疏仁志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5、6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本案损失超过两万元,适用简易程序系程序违法。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修理费应该有定损单佐证。证据4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其中很多票据都没有税务专用章。其中有部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外财产损失是不支持交通费用的。住宿费质证意见同交通费质证意见,另外住宿是发生在安庆市,但是事故并不是发生在安庆市,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个人出具的收条不是正式票据,无法核查其真实性,且这部分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拖车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拖车费同样属于间接损失。证据7有异议,车辆修理时间应与发票的出具时间相一致,而发票出具时间是2013年8月24日。证据8定损单是人**公司出具的,无法确定是否得到人保省分公司认可。证据9、停运损失应该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并且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责任人赔偿。

原告疏仁志对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保单无异议,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请法院依法核定。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刘**、富路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疏仁志、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5、6,被告**公司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基本不持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虽被告持有异议,但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交通主管部门出具,并已经发生效力,而被告方也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该票据系税务部门发放的正式发票,且发票上加盖了收款单位的发票专用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确实支付了修理费(材料工时费)人民币6700元,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其中拖车运费3500元由收款单位出具了正式发票,本院对该发票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上货下货费及转货费仅有个人出具的收条,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虽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该费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系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对原告的证据8,虽该定损单系有中国人民**司枞阳支公司作出,但该公司与被告**公司同属于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该公司对原告疏仁志货物损失作出的定损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疏仁志货物损失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7、9,被告方持有异议,且原告仅凭一份修理厂证明及与驾驶员的协议证明其停运损失,证据不足,如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5时44分,被告刘**驾驶皖KE1636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疏仁志驾驶的皖HA4781重型集装箱货车在沪渝高速上行方向406KM+900M处相碰,造成两车受损、护栏受损以及皖HA4781重型集装箱货车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疏仁志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驾驶的皖KE1636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富路运输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市颖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原告疏仁志驾驶车辆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修理费:6700元;2、货物财产损失:49862元;3、其他损失:拖车运费:3500元、交通住宿费用:2000元(酌定),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620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疏仁志驾驶车辆遭遇道路交通事故依法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肇事车辆皖KE1636在中国人民财**市颖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公司主张由其代替该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亦应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疏仁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6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疏仁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疏仁志承担人民币300元,被告刘**、阜阳**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