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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向伟、芜湖**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向*、芜湖**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中国人民财**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芜湖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兰诉称:2013年5月8日上午,第一被告向*驾驶皖BXFXXX轻型普通货车由芜湖行驶至新港镇街道小刀电动车行门前路段停车下电动车,货车上防止电动车碰擦受损的泡沫、塑料膈膜散落在路面上。当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出潘冲村前往新港街道,途径新港小刀电动车行车门前路段,遇散落在路面上的泡沫、塑料膈膜,造成叶*兰轧到泡沫、塑料膈膜后摔倒受伤。该事故经繁**警大队认定: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而叶*兰因此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综上所述,被告向*及芜湖**限公司作为上述事故中货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其驾驶和所有的车辆系高速运输工具,在公共道路上堆放,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责限额的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决支持为感:一、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2476.14元(1、医疗费1490.14元;2、误工费70日u0026times;74元/天u003d5180元;3、营养费70日u0026times;20元/日u003d1400元;4、伤残等级赔偿金21024元/年u0026times;10%u0026times;20年u003d42048元;5、鉴定费14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556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u003d111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184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问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意外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情况。

3、交通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相关信息。

4、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侵权人所有的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

5、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单位的组织机构类型。

6、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而入院治疗的事实。

7、医疗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

8、鉴定结论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以及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9、残疾证及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

10、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鉴定费。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

12、车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向*、龙**司未作答辩。

被告芜湖县支公司辩称:1、本案不具备无责赔付的情形,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诉讼请求。无责赔付要求被保险车辆参与事故中。而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的电动车与被保险的机动车距离较远,机动车没有参与事故中。2、原告受伤是意外,第一、二被告不承担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也是卸货人承担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向*、龙**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芜湖县支公司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上午被告向*驾驶皖BXFXXX轻型普通货车由芜湖行驶至新港镇街道小刀电动车行门前路段停车下电动车,货车上防止电动车碰擦受损的泡沫塑料膈膜散落在路面上。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荻港镇潘冲村前往新港街道买化肥,途径新港街道小刀电动车行车门前路段,恰遇一阵风刮起散落在路面上的泡沫塑料膈膜,造成原告轧到泡沫塑料膈膜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救治。2013年5月13日原告到芜湖**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髌前囊炎(创作性);2、左髌前囊炎切除后。2013年5月15日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2013年10月25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左股骨内侧髁关节面下骨挫伤,副韧带损伤,半月板IIu0026mdash;III损伤,左髌前创作性滑囊切除术后,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伤残程度为十级。经查,被告向*驾驶的皖BXFXXX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龙**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芜湖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由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丈夫2008年逝世,其子盛帅,1993年8月8日出生,患有肌肉营养不良症,常年瘫痪在床(伤残程度为一级),生活不能自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u0026rdquo;被告芜湖县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因此,被告芜湖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责限额内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u0026rdquo;本案中,虽然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是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是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被告向*作为该车的驾驶员在其车上卸货时,未能注意到在公共道路堆放、遗撒的泡沫、塑料膈膜具有安全隐患,也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主观上具有过失,导致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轧到泡沫、塑料膈膜后摔倒受伤。被告向*的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告驾驶电动车系正常行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对被告向*的侵权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因被告向*、龙**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被告向*、龙**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本起事故中,根据案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90.14元;2、误工费:70天(因家庭的特殊情况,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根据**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关节韧带损伤的误工期为70天)u0026times;74元u003d5180元;3、营养费:70天u0026times;20元u003d1400元;4、残疾赔偿金:21024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u003d42048元;5、鉴定费:14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556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u003d111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定);8、交通费:7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70330.14元。经审核,由被告芜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59330.14元,由被告向*、龙**司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向*、芜湖**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933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向*、芜湖**限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向*、芜湖**限公司承担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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