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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骆**、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骆**、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友,被告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诉称:2013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骆**驾驶皖BLZ676小型普通客车沿渡江大道由北向南,途径繁昌县马*山路与渡江大道交叉路口时,由北向东左转弯,遇原告严**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车沿马*山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无责任。经查,被告骆**驾驶皖BLZ676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4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后门诊医嘱休息半个月。2014年4月24日安徽**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646.49元(医疗费11108.49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080元、护理费4531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费1375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严**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骆**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6天,医嘱休息三个半月,加强营养及护理。

4、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明细查询,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1108.49元的事实。

5、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鉴定费700元。

6、被告骆**驾驶证、皖BLZ2676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7、交通费票据,金额300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8、居委会证明、单位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结婚证,证明原告夫妻共同经营布艺店,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

9、维修清单,购电动车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骆**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我应承担的责任后,多余款原告应返还给我。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予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骆**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繁**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金额4500元,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情况。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我公司在本案中是合同关系,故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3、对原告诉请的项目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赔付。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予以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证明,误工费应按每天62.50元计算,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加上三个月。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为5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车辆经定损为500元。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骆**驾驶皖BLZ676小型普通客车沿渡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繁昌县马*山路与渡江大道交叉路口时,由北向东左转弯,遇原告严**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车沿马*山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4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后门诊医嘱休息半个月。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骆**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

另查明:皖BLZ676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为被告骆**。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时间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骆**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皖BLZ676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在被告骆**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本起事故总费用为:1、医疗费11108.49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u003d46228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住院46天,医嘱休息三个半月,误工时间为151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是从事商业服务业工作,本院依据该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费。151天×98.50元/天u003d14873.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20元/天u003d920元。7、营养费本院酌定2000元。8、护理费46天×98.50元/天u003d4531元。9、鉴定费700元。10、车辆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的平均价格确定。车辆损失(1375元+500元)÷2u003d937.5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8598.49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14028.49元;伤残等费用为73632.50元;财产损失937.50元。伤残等费用、财产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等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因被告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骆**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本院确定返还款自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人民币84223.49元。

二、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被告骆**人民币4375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25元后)。

三、驳回原告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元(原告严**交),由被告骆**负担人民币125元,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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