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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招诉被告胡**、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同年4月10日被告财保**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非医保用药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招的委托代理人汪枫、被告胡**、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招诉称:2013年9月23日18时04分,被告胡**驾驶皖BH6H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峨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金峨路金峨农贸市场路段,与行人王*招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26日转入芜湖**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肩袖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并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经查,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系皖BH6H88号车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0259.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8619.66元。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认定。

5、繁**民医院、芜湖**民医院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12份原件,证明原告损伤和治疗情况以及支付的医药费。

6、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7、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

8、收据原件,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

9、芜**医院医药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重新鉴定时的检查费用为100元。

10、收条二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数额为5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451.26元,其中含交通费10元,我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车辆保险批单三份,证明车辆购买保险情况及非医保用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

2、胡*富付王**费用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相应费用。

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时阐述。

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果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153.02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胡**承担。

2、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双方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中非医保用药应扣除,应由被告胡**承担。

3、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送达回执,证明我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已经告知了被告胡**。

被告胡**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6、7、9无异议;证据8、对收据有异议,应当有工商部门出具证明;证据10、请护工我在场,是事实。

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出院小结和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医药费根据合同约定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护理、营养、伙补应同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高;证据6、我公司认可新的鉴定报告,误工期及营养期过长;证据7、不认可;证据8、达不到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明目的,时间均是在事发后补的,不能反映原告在事发前是否从事生产劳动,且原告已经超过了60周岁。证据9、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该证据从证据形式来看,应当是证人证言,应当有证人出庭作证予以核实,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应该按实际发生的金额来处理护理费。

原告对被告胡**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具体细节我方不清楚,请法庭核实。

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胡**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保单上面有特别约定(内容略)明确说明了;证据2、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费用应当包含在原告诉请中。

被告胡**对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牵涉到非医保用药有异议,保险公司并未告知我在商业三责险中非医保用药由我承担;证据2、我没有看到;证据3、我只是拿到了保险单,送达回执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

原告对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3、由于被告财**分公司在和被告胡**签订的保险过程中,没有明确履行告知义务,按照安**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指导意见的规定(内容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8时04分,被告胡**驾驶其所有的皖BH6H88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峨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金峨路金峨农贸市场路段,与行人王**发生刮擦,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繁**民医院、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部位损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肩袖损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同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积极功能锻炼、门诊复查等。2014年3月4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期约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2014年5月21日经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肩袖损伤、左侧腋神经损伤,现遗有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153.02元。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41.26元。肇事皖BH6H88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此起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事故责任的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据此确认被被告胡**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因肇事皖BH6H8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依法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商业三责险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即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被告财保**公司是否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胡**与被告财保**公司存在争议。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已就非医保用药免责事宜,向被告胡**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并提交了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予以证明;被告胡**辩称其只拿到保险单,被告财保**公司并未就非医保用药免责,向其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且送达回执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的签名。本院认为从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书证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送达回执的内容(本人已收到保险合同,对合同内容含保险条款及条款中免责内容、特别约定、双方约定已了解并完全同意,确认合同构件完整无误)看,被告财保**公司并未就有关内容予以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且该回执落款签名“胡**”字样,经与被告胡**在本院相应文书中的多处签名比对,该回执落款签名中的“胡**”的字体笔迹,与被告胡**本人签名的字体笔迹差异显著,并非被告胡**其本人的签名。因此本院认为该份书证的真实性不足,故对被告财保**公司关于其已向被告胡**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财保**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胡**就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履行法定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财保**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误工期约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的鉴定结论,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重新申请鉴定时未提出异议,现庭审中辩称认为鉴定结论的“三期”过长。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应出院医嘱,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三期”的期限予以采信。

四、此起事故致原告王**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经核算为30103.66元(其中含原告支付重新鉴定检查费100元、被告胡**垫付18441.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实原告住院50天,该项费用为50天×20元u003d1000元;

3、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确定为二个月,原告主张60天,即为60天×20元u003d1200元;

4、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确定为二个月,现原告主张60天,原告虽提交了在芜湖**民医院住院期间(2013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11日)45天,支付雇佣护理人员护理费5400元(120元×45天)的书证收条二份,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其余护理期15天,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602元计算,即为35602÷365×60天u003d5852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辩称自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2周岁,与事实相符,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赔偿年限应为20-2u003d18年,即23114×18×20%u003d83210.4元;

6、交通费酌定6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

8、鉴定费1300元;

9、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其在安徽省繁**有限公司缴纳摊位费的收据二份,但该证据发生的时间系在2013年9月25日及以后,应系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原告并未实际经营,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并无证据证明其事发前所从事的工作及事发前一年的收入状况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8266.06元,其医疗费项为32303.66元,伤残项为105962.4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5962.4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22303.66元。

五、因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41.26元,原告在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原告在扣除被告胡**应承担的诉讼费300元后,应返还被告胡**18141.26元。故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138266.06元-18141.26元u003d120124.8元,并直接支付被告胡**18141.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201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胡**人民币1814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1264元;由被告胡**承担300元;由原告王**承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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