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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谷**、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谷**、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在2013年5月2日与被告谷**驾驶轿车,在繁昌县繁阳镇阳光花园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被告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在医院治疗,并被鉴定为伤残。被告谷**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6582.37元,扣除被告已付24874.81元,实际赔偿111707.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谷**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用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谷**驾驶皖BA123D小型轿车在繁昌县繁阳镇阳光花园D区奥华**中心内,因驾驶不慎,撞到洗车工王**,造成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5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谷**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原告王**于2013年5月2日至5月23日在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等,建议休息二个月,定期复查(一个月后)等。原告王**于2013年7月18日至8月17日在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外伤,建议休息二个月,三个月内不负重,定期复查,随诊等。原告王**于2013年8月23日至9月8日在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建议休息三个月等。2013年12月19日安徽广**鉴定王**伤残程度为十级。2014年元月27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为伤残十级。

皖BA123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谷召群,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

范树龙系芜湖**有限公司职工,其2013年2月至4月的平均工资为4151元。原告王**所在户的承包土地因国家规划建设需要被全部征用,为失地农民。被告谷**已给付原告17750元。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已给付被告谷**11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谷**已经给付的赔偿款从其诉称的24874.81元,变更为17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因原告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46134.37元、第一次鉴定费用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8天×30元u003d2040元;3、营养费:住院68天×30元u003d204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68天×每天酌情支持100元u003d6800元;5、误工费:住院68天+建议休息150天u003d218天×每天酌情支持80元u003d17440元;6、伤残赔偿金:21024元×2年u003d42048元;7、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8、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第二次鉴定费用1000元。合计125702.37元。

二、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1、医疗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2、伤残限额:第一次鉴定费用7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10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1744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5488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的数额为125702.37元-85488元u003d40214.37元由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共承担85488元+40214.37元u003d125702.37元。

被告谷**已给付原告17750元,该数额由原告返还,扣除谷**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200元,实际应返还165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109152.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谷**人民币16550元,扣除已给付的11000元,实际应给付5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承担67元、被告谷**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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