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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张**、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诉被告张**、被告中国大**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于2014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大地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2013年1月27日10时50分,原告江**驾驶爱玛牌电动车沿峨溪路由汽车站往北门口自北向南行驶,途径繁昌县繁阳镇峨溪路交通局路段时,在道路西侧与同向被告张**驾驶的苏ER911P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经查,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94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请的赔偿清单及计算如下:1、医疗费1267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32)×20u003d1180元;3、营养费(27+11+32+90)×20u003d3200元;4、护理费(3360+3840+11)×100u003d8300元;5、误工费(27+11+32+90)×124u003d19840元;6、残疾赔偿金23114×20×10%u003d46228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施救费及停车费400元;11、财产损失220元。以上合计102241.69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17053.69-10000)×60%+10000+85188u003d9942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被告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的主体资格;

3、被告大地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苏ER911P的保险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

5、出院记录二份、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二份原件,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伤后治疗情况;

6、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支出;

7、护理费收条原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支出;

8、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

9、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10、证明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在岗职工;

11、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原件,证明施救费及停车费的支出;

12、定损查询信息原件,证明电动车损失数额2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多元;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在繁**民医院为原告交了押金9000元;这两项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收条二张原件,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给付的款项人民币9000元;

2、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大地财**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在本案中,我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相关赔偿超出交强险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原告伤情没有达到10级伤残,我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相关的赔偿标准过高,在质证中阐述。

被告大地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7、12,和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材料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结合本案需要认定的事项,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9即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大地财**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未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程序要求,无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错误,不符合证据规则;加之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8、9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0即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中载明原告江**的工种情况、收入情况,但该证明除有酒店的营业执照附后外,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且该证明中所载收入为5600元/月,未提供相应个税完税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份收入证明,予以酌情参考。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即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该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导致人员受伤、车辆损坏,为清理现场,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施救费,而因原告受伤无法及时领回车辆,也必然会产生一定合理的停车费,施救费与停车费两项合并开在一张发票上为400元,属于市场的合理范围,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0时50分,原告江**驾驶爱玛牌电动车沿峨溪路由汽车站往北门口自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繁阳镇峨溪路交通局路段时,在道路西侧与同向被告张**驾驶的苏ER911P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开放性脱位。2013年2月23日,原告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受凉;2、术后3个月若肘关节仍僵硬,需二期行肘关节松懈术等。2013年3月7日,原告江**因肘关节功能障碍到繁**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3日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2、继对症治疗,功能锻炼,若经锻炼、理疗效果不佳,必要时行松懈术;3、每月定期复查一次,门诊随诊。2013年2月25日,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肇事车辆苏ER911P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员均为被告张**,该车在被告大地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先后给付原告江声平人民币9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内;另被告还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106.42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内。原、被告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江**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张**有赔偿的义务;被告大地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予以承担。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刮擦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江**与被告张**均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张**承担60%责任。二、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完全支持其误工费主张,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因原告为聘用厨师且为城镇居民户口,本院参照安徽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91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主张124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误工天数,根据出院记录、病历及病假休息单的记载,误工天数本院认可160天(27+11+32+90)。三、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天数,除住院的予以认可外,其余因无医嘱,不予认可,因此该两项的天数认可59天(27+32)。

关于赔偿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庭审笔录、证据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认可13780.11元(含被告张**垫付的1106.42元);

2、误工费认可19840元(160天×124元/天);

3、护理费认可5900元(59天×100元/天);

4、营养费认可1180元(59天×20元/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天);

6、残疾赔偿金认可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认可6000元;

8、鉴定费认可700元;

9、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

10、施救费及停车费认可400元;

11、财产损失认可22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96428.11元。

上述损失中属于太平**湖公司赔付的数额有93972.07元[(16140.11-10000)×60%+96428.11-6140.11],其中交强险范围内为90288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为3684.07元。另由于被告张**给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内,垫付医疗费1106.42元包含在上述的损失之内,被告大地财**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江**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83865.65元;

二、被告中国大**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张**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6422.3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被告张**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3684.07元,合计人民币10106.42元;

三、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64元,由被告张**承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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