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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与被告李**、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友,被告李**,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宝诉称:2013年12月22日12时许,李**驾驶皖BG807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繁昌县渡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繁昌县渡江大道东门桥路段时,遇伍*宝驾驶永久牌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在道路西侧皖BG8070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与永久牌自行车前轮右侧发生刮擦,造成伍*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伍*宝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李**驾驶的皖BG8070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弋**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必要时取出钛板……。2014年4月24日安徽**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349元(医疗费13136.96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120元、护理费1379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伍**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

4、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明细查询,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3136.96元的事实。

5、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面部损伤(左颧弓上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轻度张口受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鉴定费1400元。

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8、工作单位收入证明、工资存折,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及受伤后的误工费标准。

9、户口簿,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能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1、对于本起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3、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李**驾驶皖BG807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繁昌县渡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繁昌县渡江大道东门桥路段时,遇原告伍**驾驶永久牌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在道路西侧皖BG8070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与永久牌自行车前轮右侧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弋**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必要时取出钛板……。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

另查明:皖BG8070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为被告李**。该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李**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能为皖BG8070车向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能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摊。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136.96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u003d46228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04天。原告提供了误工收入证明及工资存折,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50÷30×104天u003d8493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u003d280元。7、营养费本院酌定1800元。8、护理费14天×80元/天u003d112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5057.96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21216.96元;伤残等费用为63841元。因医疗等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能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李*能承担责任为(21216.96元-10000元)×80%u003d8973.57元。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为10000元+63841元u003d738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人民币8973.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人民币73841元。

三、驳回原告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负担人民币39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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