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桂仁武、繁昌县运达出租**任公司、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桂**、繁昌县运达出租**任公司、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桂**、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运达出租**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由渡江大道东侧向西小区路口处行走与被告驾驶的皖BT3048轿车由渡江大道自南向北行驶,途经繁**爱医院路段东侧渡江大道与小区路口处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桂*武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后在医院治疗并被鉴定为伤残。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总计损失为335305.69元,被告应承担291775.12元(不含保险公司预付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桂**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繁昌县运达出租**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以及责任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比例。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桂仁*驾驶皖BT3048轿车沿渡江大道由南向北往戴店村方向行驶,途经繁阳**仁爱医院路段,遇王**由渡江大道东侧自东向西横过道路,轿车与王**在道路东侧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桂仁*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

原告王**于2013年6月9日至10月6日在芜**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等,出院时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建议专人陪护,休息二个月等。2013年10月6日建议休息六十天,12月6日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元月6日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1月23日安徽**鉴定所鉴定王**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七级、十级。2014年4月9日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医疗费用中需自理费用合计为11262.73元。

原告王**在住院期间请一人护理,护理期间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2月6日共243天,护理费每天140元,共用去护理费34020元。王**所用的手机购买价格为999元。

皖BT3048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繁昌县运达出租**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已给付原告王**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桂**已给付原告王**42855.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因原告王**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52566.8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为1126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0天×20元u003d2400元;3、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5000元;4、护理费:243天×90元u003d21870元;5、误工费: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天227天×每天酌情支持100元u003d22700元;6、残疾赔偿金:21024元×20年×(40+1)%u003d172396.80元;7、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结合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8000元;8、因原告对其请求的手机损失没有评估,结合其实际受到损失的情况,酌情支持400元;9、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307333.69元。

(二)、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1、医疗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2、伤残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残疾赔偿金82000元;3、财产保险限额:手机损失400元。合计120400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的数额307333.69元-120400元-非医保用药11262.73元u003d175670.96元由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为122969.67元。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共承担120400元+122969.67元u003d243369.6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承担233369.67元。

被告桂**、繁昌县运达出租**任公司承担175670.96元的10%+非医保用药11262.73元的80%u003d26577.28元。

被告桂**已给付原告王**42855.9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7912.28元和诉讼费用2500元,原告应返还桂**12443.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各项损失219591.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给付被告桂仁武13778.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承担338元、被告桂**、繁昌县运达出租**任公司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