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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凤诉被告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汪*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1月27日17时55分许,原告丈夫强**驾驶凤凰牌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沿繁昌县X04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X041线新河村倪冲组路段,与同向汪**停驶的龙工牌轮式自行机械铲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原告丈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负次要责任,原告丈夫强**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509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6649元【(23114u0026divide;365)元/天u0026times;105天】;4、住院伙补300元(20元u0026times;15天);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300元(20元u0026times;15天);7、护理费1200元(80u0026times;15天);8、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754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018元(17546元u0026times;4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

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休息时间情况;

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

5、医药费收据、清单各一份,证明治疗费用情况;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医疗费请法庭核准,误工费应当按照65元/天计算,对误工天数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

被告汪**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材料,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7时55分许,原告丈夫强**驾驶凤凰牌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沿繁昌县X04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X041线新河村倪冲组路段,与同向汪**停驶的龙工牌轮式自行机械铲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原告丈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耻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2、继续卧床一月;3、功能锻炼;4、一月复查一次;5、随诊。2014年4月24日,原告张**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丈夫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509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6649元【(23114u0026divide;365)元/天u0026times;105天】;4、住院伙补300元(20元u0026times;15天);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300元(20元u0026times;15天);7、护理费1200元(80u0026times;15天);8、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7546元。现原告张**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18元(17546元u0026times;4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被告汪**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告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是多少;三是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有多大。

关于被告汪**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丈夫强**认为,首先被告汪**所有的龙工牌自行机械铲车虽然是工程车,但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认定该铲车为机动车。其次,该铲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所有的该铲车属于机动车,且该车在道路上行驶,故此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应当投保交强险。再次,根据保监会《保监产险(2007)507号》文件第二条,对于轮式专业机械车可以购买交强险。综上,被告汪**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辩称,第一,被告所有的铲车属于工程机械车,不是交通工具,管理部门不是公安交管部门,而是属地的安监局。第二,工程机械车的操作资格是安监部门颁发。第三,无法律明文规定铲车一定需要投保交强险,被告是否投保是被告选择的权利,同时铲车也没有在公安机关登记上牌,保险公司也不接受投保。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汪**所有的龙工牌轮式自行机械铲车属于在特定区域工作的工程作业车,其主要用途用于工程作业,而非客运或者货运等其他用途。第二,龙工牌自行机械铲车就其车辆自身本质属性而言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附则规定的机动车的范畴,但在本案中,被告所有的铲车却并非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范畴,原因是:首先,该铲车的登记机关并非公安交警部门,而是属地的安监部门。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各级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而本案所涉铲车并非属于公安交管部门管理的范畴。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对机动车行驶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而本案所涉铲车并未强制要求登记并挂牌。再次,专业作业工程车的驾驶员并未强制要求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其仅要求取得专项操作资质即可。第三,龙工牌轮式自行机械铲车并无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不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原告丈夫强**认为根据保监会《保监产险(2007)507号》文件第二条,对于轮式专业机械车可以购买交强险。但从该文件可以看出,对于轮式专业机械车是可以购买交强险,而不是必须购买交强险,故而是否投保交强险系车辆所有人选择性权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汪**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就其停驶的行为给他人法益造成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

关于被告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多少,本院认为,应当综合分析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第一、根据《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电动自行车准予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本案中,原告丈夫强**搭载原告张**违反了这一规定。第二、原告丈夫强**违法载人,其应当就其自身和乘车人的安全尽相关安全注意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强**在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较大,而被告汪**仅将其所有的铲车违法停靠在路边,影响了道路正常通行,其过错程度相对较小。根据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汪**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丈夫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u0026ldquo;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u0026rdquo;,本案中,综合考量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为被告汪**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丈夫强**承担70%的责任为宜。现原告张**单独起诉被告汪**,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张**的合理损失范围,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计算。一、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5097元。二、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轻伤二级,本院酌定为2000元。三、住院期间补助费,原告张**实际住院天数应当为16天,现原告诉请1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5天u0026times;20元/天),营养费300元(15天u0026times;20元/天)。四、护理费,原告诉请12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五、误工费,被告对原告误工天数无异议,经本院核算为105天。误工标准,原告诉请按照(23114u0026divide;365)元/天,即63.33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6649.65元(105天u0026times;63.33元/天),取整数为6650元。六、鉴定费700元,是查明案件事实发生的必然费用,是举证成本,本院予以认可。七、交通费酌定为2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497元。根据被告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汪**应赔偿原告张**人民币4949.1元(16496元u0026times;30%),取整数为4949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949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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