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章*、章**、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习诉被告章*、章**、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先友,被告章*、被告章**、被告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习诉称:2012年9月24日17时10分,被告章*驾驶皖O2/31516变型拖拉机行驶至繁昌县孙村镇万里村路段时,与陈*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章**是皖O2/31516变型拖拉机车主,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急救与住院治疗,2012年9月28日入院至2012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休息2.5个月……”。2013年4月11日安徽**鉴定所接受繁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习右颧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轻伤。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需人民币3100元整。”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99.75元(其中医疗费:3650.75元;后续治疗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80元;误工费: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963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2、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相关情况及责任认定。

3、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一览表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休息时间及医疗费用。

4、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必要费用。

5、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登记车主等相关情况。

6、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参加保险的事实。

7、交通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实际支出金额。

8、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

9、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

10、车辆购买凭证,证明车损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章*、章**辩称:1、被告章*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章**垫付的1334元及给付的2000元现金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返还。3、原告的诉请过高。

被告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章**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医疗费票据七张、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

被告财**公司辩称:1、对2012年9月24日道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O2/31516变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计算依据不足,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在质证和辩论时发表详细意见。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陈先习、被告章**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7时10分,被告章*驾驶被告章**所有的皖O2/31516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陈**驾驶的电动车在繁昌县孙村镇万里村路段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陈**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同年9月28日住院治疗11天,入出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2、右颧弓骨折;3、冠折。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等,后门诊建休半个月及23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章**代被告章*给付了原告20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974元,及施救、停车费360元。肇事车辆皖O2/31516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2013年4月23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先习右颧弓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100元。被告章*与被告章**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章*驾车致原告陈**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章**在此起事故中有过错,因此被告章**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O2/31516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此起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先习产生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经审核数额为4624.7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3650.75元,被告章*支付974元;

2、后续治疗费:31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11u003d220元;

4、营养费:酌定22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月工资收入表可证明其收入状况,关于误工期限,医嘱建休计68天、住院11天,合计79天。即3400÷30×79u003d8953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元;

7、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表可证明其收入状况,对原告主张的2626÷30×11u003d963元予以采信;

8、交通费:200元;

9、鉴定费:700元,另700元系伤残等级鉴定费,因原告经鉴定为轻伤,其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该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10、车辆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交其电动车的相应车损鉴定或维修费用票据,被告财**公司定损并认可1990元,因此本院采信1990元;

11、施救、停车费:360元,

以上合计22830.75元,其中被告章*支付的医疗费974元及施救、停车费360元,计1334元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为21496.75元。其中医疗费项为7190.75元,伤残费项为12316元,财产损失项为199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公司予以赔付。因原告认可在其治疗期间被告章*给付了2000元,故在被告**公司赔付后,原告应予返还章*2000元。为减少讼累,原告在扣除被告章*应承担的诉讼费53元后,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章*1947元,同时被告**公司赔付原告19549.75元。

关于被告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施救、停车费1334元,因其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故被告章*应与被告财**公司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先习1954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支付被告章*1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先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原告已预交),其中18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其中53元由被告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