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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皖BD936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4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X042线潘桥村路段,与同向在道路南侧路边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急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叶硬膜下积液,右颞叶**,右侧颞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受伤太重,又被转入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与疾病有50%的因果关系,伤残达到4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医药费通过新农合报销了部分,有5069.50元没有报销,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只给付了10000元,其余应当承担的费用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30019.76元(医药费50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护理费4020元、营养费1340元、伤残赔偿金1002254元×50%、部分护理依赖97070.40元×50%、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出院记录二份、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7天。

4、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繁昌县201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结算通知单,证明原告医疗费不予报销金额为5069.50元。

5、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部分护理依赖;损伤与疾病有因果关系,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系由于伤与病的因素共同作用所致,颅脑损伤参与度为50%,高血压病参与度为50%。鉴定费2600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繁**民医院住院治疗已经结束了,医疗费大概7000余元是我支付的。在繁**民医院治疗结束后,原告的外伤已经治好了。后医生说要治疗原告的脑梗塞,但原告的脑梗塞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存在,不是这次事故造成的,所以,治疗脑梗塞与我没有关系,但我还是凭良心给了原告10000元费用。原告这次起诉我,没有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9时30分,被告徐**驾驶皖BD936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4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X042线潘桥村路段,与同向在道路南侧路边行人原告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芜**山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67天。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损伤与疾病有因果关系,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系由于伤与病的因素共同作用所致,颅脑损伤参与度为50%,高血压病参与度为50%。原告在繁**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在芜**山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了部分,不予报销金额为506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同向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伤残鉴定伤与病的参与度关系,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06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计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天×20元/天u003d1340元。3、护理费60元/天×67天u003d4020元。4、营养费20元/天×67天u003d134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四级伤残,鉴定结论作出时原告已72周岁。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为(20-12)年×7161元/年×70%u003d40101.60元。6、部分护理依赖费用。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7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安徽省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费用为46091元/年×7年×30%u003d96791.10元。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234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71496.20元。被告承担50%,即171496.20元×50%u003d85748.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应从其承担责任中扣除,余款75748.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75748.1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原告王**预交),由原告王**负担人民币605元,被告徐**负担人民币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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