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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朱**、朱**、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朱**、被告朱**、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珍诉称:2014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朱**驾驶皖BP998R小型轿车途经繁昌县**派出所路段,由北向西右转弯经过非机动车道,遇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60日。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皖BP998R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该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320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钱**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3、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朱*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3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

5、医疗费收据,金额7924.1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脊柱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1400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8、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支付护理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被告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人员调查情况。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朱**驾驶皖BP998R小型轿车沿繁昌县龙亭中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派出所路段,由北向西右转弯经过非机动车道,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38天出院。出院后医院建休四个月。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皖BP998R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该车向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支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评定为十级,鉴定费1000元(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朱**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系皖BP998R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故对被告朱**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BP998R车向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朱*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924.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天u003d76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4、护理费60天×100元/天u003d6000元。5、误工费。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30天,每天酌定70元。误工费130天×70元/天u003d9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且系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114元/年×20年×10%u003d4622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9、鉴定费24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0112.10元。故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人民币80112.10元。

二、驳回原告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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