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与徐**、芜湖金**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新诉被告徐**、芜湖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佰园公司)、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徐**、被**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新诉称:2013年6月8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皖B9065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52线由东向西往繁昌县城方向行驶,途经X052线4KM+400M路段时,遇被告徐**驾驶皖BW627J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右转弯,两车在道路南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繁**民医院就诊,因伤势比较严重,当天转往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12日。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和左大腿、小腿软组织挫伤。医嘱:患肢不负重,院外继续加强患肢膝关节功能锻炼,门诊定期复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等医嘱。2013年9月10日原告前往芜湖**民医院进行复诊,医嘱建议原告到功能康复科进行康复训练。随后,原告前往芜湖**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13日。经治疗有明显效果,但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无奈之下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腊疗、中药蒸气浴、软化瘢痕、运动疗法松解关节,加强社区康复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和随诊。2014年1月21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本起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及相关治疗费用需9000元。鉴定原告左股部自受伤、首次及二次手术后,共应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5个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9572元,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承担主要责任。

3、繁**民医院门诊病历、芜湖**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芜湖**民医院出院记录一组,证明:(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12日在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2)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和左大腿、小腿软组织挫伤;(3)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一年后视情况拆除内固定;(4)医嘱:建议到功能康复科进行康复训练;(5)原告根据医嘱到芜湖**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期间: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13日。

4、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80634.45元。

5、伙食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花费伙食945元。

6、诊断证明书、病休证明书一组,证明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

7、证明、工资发放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证明:(1)原告长期在繁昌县县城工作,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2)原告从事钢筋工,日工资为200元。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九级伤残;(2)原告二次手术相关治疗费用9000元;(3)经鉴定原告自受伤、首次及二次手术,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5个月。

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10、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故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11、定损单、施救费、维修费发票,证明**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情况及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及维修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金**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2、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如果是因为原告自身要求转院导致费用增加,我不予承担。

被告徐**、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5800元。

被告**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仅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其他在质证环节阐述;4、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1、超出交强险部分,主要责任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非医保用药的特别约定。

被告徐**、金**公司、人**公司对原告俞**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10无异议。证据5护理人员伙食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只有2013年7月12日是真实的,其他四份是不真实的。因为其他四份的时间是在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却在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因此明显是不真实的,也不具有合法性。证据7证明上未明确载明具体工作时间。工资报酬200元每天没有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佐证,因此不能证明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工资表不具有合法性,因为作为一个单位或者班组,制作工资表的时候不可能为某一个人单独制作。证据8中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误工时间请法庭结合原告合法有效的诊断证明予以确定。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11中定损单无异议,施救费认可150元,维修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俞**、被告**公司对被告徐**、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俞**、被告徐**、金**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法庭向原、被告各方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告俞**、被告徐**、金**公司、人**公司对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俞**、被告徐**、金**公司、人保芜湖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0,被告徐**、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因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赔偿范围,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6,该组诊断证明中共计建议休息时间为5.5个月,而原告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在芜湖**民医院住院,因此该组诊断证明中载明的休息期与原告的住院期间存在重合,重合部分本院采信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的证据7,虽被告提出芜湖**限公司的证明中未载明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在该证明中载明的繁昌县中辰一品26#楼工地做工,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确在上述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亦存在瑕疵,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部分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证据8,虽被告对其中的三期鉴定持有异议,但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系经有关部门许可进行司法鉴定的中介机构,且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分的反证推翻该鉴定意见,而“三期”鉴定结论与原告实际住院157天的真实情况相吻合,因此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9、鉴定费属于原告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确定经济损失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因此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1时40分,原告俞**驾驶皖B90653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徐**驾驶皖BW627J轻型普通货车在X052线4KM+400M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负事故主要责任,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护理等。2013年9月10日,原告前往芜湖**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4年1月20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部因(道路交通肇事)伤致残,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原告左大腿下端内固定物需择日予以摘除,预计二次手术及相关治疗费用约为9000元;原告左股部(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自受伤、首次及二次手术后,共应酌情予以休息期7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被告徐**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人民币15800元。2014年5月28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俞**治疗期间治疗费用需自费费用合计人民币16204.7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W627J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佰园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俞**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78583.45元;2、误工费:7个月×2826.6元/月计19786.2元(按照2013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5个月×2966.8元/月计14834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7天×20元/天计3140元;5、营养费:120天×20元/天计24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20%计92456元(原告在繁昌县繁阳镇中辰一品工作,且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峨桥镇已经整体划入芜湖市三山区,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施救费:450元、维修费:1500元;11、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37249.65元。另原告俞**诉讼请求中的护理人员伙食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俞**因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皖BW627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项目、伤残赔偿项目共计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15749.元,因被告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皖BW627J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申请进行了非医保用药鉴定,因此对于该16204.7元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被告徐**承担。被告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人民币15800元,对此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6204.7元-15800元u003d404.7元;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000+1500+110000)+(115749×70%)-16204.7元u003d186320元。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俞*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320元;

二、被告徐**赔偿原告俞*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4.7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俞*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俞**承担人民币178元,被告徐**承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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