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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潘**、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潘**、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潘**委托代理人强昌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正诉称:2013年8月27日10时50分,潘**驾驶皖BG799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戴店路口驶往骆塘组方向,途径繁昌县繁阳镇戴店村骆塘组铁路道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皖BD6499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上肢、左手损伤,经法医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上肢、左手损伤,遗留左前臂、左腕及左手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赔偿金共计1432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32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伤残赔偿金8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组,证明事故责任认定。

3、车辆接触痕迹检验记录原件一组,证明同上。

4、保险单原件一组,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5、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6、潘**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7、弋**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组,证明受伤住院情况。

8、皖医二院肌电/诱发电位报告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9、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组,证明原告伤残。

10、富鑫钢铁厂证明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11、鉴定费收据原件一组,证明鉴定费用。

12、车辆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用。

13、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理疗。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与法律不符,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3100元。

被告潘**为证明自已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收条四张,证明被告潘**垫付了3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医疗费我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已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收条一张,证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潘**驾驶皖BG799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汪**驾驶的皖BD6499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繁**警大队认定,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山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1天(其中行二期手术1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月。2014年4月10日,原告汪**伤残等级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IX级(玖)级。

另查明,皖BG7992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潘**,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4天+17天)×20元/天u003d620元;2、营养费31天(14天+17天)×20元/天u003d620元;3、护理费31天(14天+17天)×60元/天u003d1860元;4、误工费121天×207元(6200元/月÷30天)u003d25047元;5、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20%u003d840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126443元。经审核,保险公司理赔额为110000元—已支付10000元u003d100000元;潘**赔偿额为126443元-110000元u003d16443元—已支付3100元u003d133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汪*正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正人民币13343元;

三、驳回原告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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